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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贾俊平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俊平,临汾市尧都区农贸综合服务中心,临汾市尧都区供销合作社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俊平,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晓明,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农贸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贸中心)。负责人:马英明,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建学,男,该中心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区供销社)。法定代表人:郭文生,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海珍,该社副主任。上诉人贾俊平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明,被上诉人尧都区农贸综合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学、王涛,被上诉人尧都区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贾俊平系被告农贸中心(原山西省临汾市农贸综合服务中心)的职工,1984年借调至被告区供销社工作,1984年9月15日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被烧伤。1992年原告办理了工伤证。1993年原告申请退休。2003年原告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经临汾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四级伤残。后原告陆续向二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未果,于2014年6月16日向临汾市尧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农贸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自己出具的证据相关证件均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无法证明原告找被告是要工伤待遇,原告找被告是因为其因公受伤,要求对其多加照顾,并不是要求工伤待遇;否认对原告承诺过在国家有工伤保险后为其投保、理赔,认为原告的工伤早在1992年已予认定,在原告未实际工作的情况下为其发放工资,并且由于原告存在工伤,在原告退休后全额发放工资,并且依原告申请为其女儿安排工作,其女儿至今仍在被告处工作,在法律未予规定的情况下,已尽可能的给原告工伤待遇,另原告起诉超出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供销社认可被告农贸中心的意见。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认为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调工资不等于发放工资,而且女儿上班是按照当时政策顶替的,不是对原告工伤的补偿,坚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原、被告双方分歧过大,致法庭调解未果。在庭下和解过程中,亦未达成和解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提供证据为凭。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告所受工伤发生在1984年,1992年已作认定,2003年原告再次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临汾市尧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劳动争议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原告在1994年已退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一直在主张工伤待遇,现起诉要求被告按现有规定为其补交工伤保险费用,并给付工伤待遇一节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俊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贾俊平承担。判后,上诉人贾俊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上诉人补缴保险费用;赔偿上诉人18年的工资64800元;11年的伤残津贴6559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573元,生活护理费131195元;依照2014年之后每一年临汾市社会平均工资的调整标准,补足上诉人2014年之后每一年的四级伤残津贴标准。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仲裁委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持异议是错误的。上诉人对劳动仲裁委的“通知”一直持有异议并起诉至尧都区法院,从没有表示无异议。二、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在找被上诉人的过程中一直主张工伤待遇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1984年,上诉人因抢救同事和国家财产负伤致残,当时没有工伤保险待遇规定,被上诉人承诺规定出台后妥善处理。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出台后,上诉人一直不间断的找被上诉人要求补缴工伤保险和落实工伤待遇,二被上诉人均答应办理,但一直以单位困难为由相互拖延。2003年国家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做了工伤认定,但在补缴工伤保险和落实工伤待遇上一直拖延,上诉人没有办法才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在上诉人2014年7月25日给区供销社递交要求解决工伤待遇的申请中,屡次向被上诉人主张要求缴纳工伤保险,十多年来从未间断,单位领导承诺办理,但以单位是贫困企业没钱为由不给解决。农贸中心的情况说明里也明确写着“近年来,该同志曾多次要求办理工伤保险,因我单位情况比较特殊,一直没能力进入工伤保险系统,请上级领导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帮助该同志办理工伤保险”。被上诉人区供销社在原审答辩时也承认,“从原告反映要求落实工伤待遇至今,我单位与农贸中心协商过,由于存在困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于原告工伤至今已30年之久,农贸中心未参加工伤保险,希望公正判决”。2003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及相关部门作出了上诉人伤残等级为四级的伤残鉴定,由于被上诉人无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单位困难为由一直拖延,不履行交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导致上诉人一直未能享受工伤待遇,过错完全在被上诉人。三、上诉人受伤后没有享受过工伤待遇,被上诉人区供销社称自上诉人受伤至1994年10年间,农贸中心一直为上诉人发放工资不是事实。四、上诉人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伤残四级应享受11年的伤残津贴及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和所规定的待遇。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农贸中心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一直给上诉人发放工资,在1986年10月1日废弃了国有企业子女顶替的制度,为了照顾上诉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女儿办理了顶替手续。上诉人是1984年受伤的,在1992年已经认定为工伤并发放了工伤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7条的规定,上诉人的情况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条款,工伤保险是为在职职工交纳的,上诉人已经退休,不应再交纳工伤保险。上诉人上诉时要求赔偿数额为20余万元,现在变更为94万余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区供销社答辩称:1984年,贾俊平借调区供销社工作,事故发生当天,贾俊平驾驶机关客货车去贾得供销社下乡,返回途中,由于车辆出现故障发生事故,造成上诉人烧伤。事故发生后的十年间,贾俊平一直没有上班,所在单位被上诉人农贸中心一直给发放工资。1993年11月,贾俊平提出申请,要求提前退休,请求由其女儿顶替工作,退休金全额发放。经落实,贾俊平于1994年7月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后,贾俊平工资由养老保险所正常发放。鉴于以上情况,被上诉人区供销社认为贾俊平退休时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均予以落实,不能参照现在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处理。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颁布了新的《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为了解决在此之前发生的工伤遗留问题和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山西省和临汾市分别下发了文件,要求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具体文件有:1、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晋人社厅发(2009)36号《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2011)41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山西省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3、临汾市人社局、财政局、经信委、监察局临人社发(2011)127号关于印发《临汾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统筹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4、临汾市人社局、财政局、国资委、监察局临人社发(2011)31号关于转发《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5、临汾市人社局、财政局临人社发(2014)73号关于调整工伤职工及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审理过程中,根据上诉人贾俊平提供的相关政府文件,本院致函临汾市工伤保险管理鉴定服务中心,要求该中心对贾俊平应否按照现行政策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享受的项目和数额进行测算。2015年9月14日,临汾市工伤保险管理鉴定服务中心复函本院,对贾俊平应享受项目进行了测算。由于贾俊平受伤时间长,贾俊平提供的工资资料不完整,国家关于工伤认定管理的政策也有变化,对部分项目由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进行裁量。贾俊平依据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复函内容,对部分项目进行了测算,提出了补偿方案。本院将临汾市工伤保险管理鉴定服务中心的核算情况和贾俊平要求的补偿方案送达二被上诉人单位进行质证。2015年10月8日,二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主要意见是:一、贾俊平庭后提交的相关文件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应予以采信。二、贾俊平对法律和文件的精神理解有误,其不应按照现行工伤保险制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三、临汾市工伤保险管理鉴定服务中心出具的核算报告无法律依据,该中心非司法鉴定单位,其意见不应采信。四、本案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称该单位下岗人员多,经济困难,无力支付相关费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贾俊平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贾俊平在工作中受伤,已在1992年被认定为工伤并在2003年11月经被上诉人区供销社和农贸中心申请,上诉人被评定为肆级伤残。虽然事故发生在现行《工伤保险条列》颁布之前,但山西省和临汾市有关行政部门已多次发文,要求将类似上诉人贾俊平这样的老工伤人员统一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被上诉人农贸中心和区供销社,作为被上诉人贾俊平的用工单位和事故发生时的实际用人单位,应当积极遵照执行,履行其法定义务,按照文件规定为上诉人贾俊平交纳工伤保险费用,将其纳入现行工伤保险人员之中,使其按照现行工伤保险制度享受待遇。被上诉人农贸中心未为贾俊平办理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对贾俊平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数额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区供销社作为被上诉人农贸中心的上级单位和事故发生时的实际用工单位,其应当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领取数额、退休后养老保险与伤残津贴差额补足部分,贾俊平受伤后的长期用药医疗费、旧伤复发医疗费应以工伤保险机构按照规定计算的数额为准。关于贾俊平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具体数额一节,本院依据临汾市工伤保险管理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的贾俊平工伤待遇核算情况,贾俊平要求的补偿方案、贾俊平提供的退休工资领取情况,被上诉人质证意见,确定贾俊平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如下:一、医疗费,由于贾俊平工伤中大面积烧伤,出院后需长期用药,本院酌定每年3000元,计算27年为81000元;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贾俊平2003年被认定为四级工伤,按照其提供最靠近2003年实际领取工资计算21个月(12347/1221)为21605元;三、按月领取的伤残抚恤金,国家规定四级伤残按月发放伤残抚恤金,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5%,该规定从1996年10月1日实行,以前由企业计发,该款项计算至退休,贾俊平虽然1994年办理了退休手续,但不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在养老保险机构领取养老金,计算该数额应当计算至其领取养老保险之日计算截止2005年1月,因贾俊平提供工资不完整,按照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为60233元。四、四级伤残人员养老保险低于伤残津贴的,按照伤残津贴数额发放,2005年1月至2014年底,贾俊平实际领取养老金与伤残津贴差额总计为34729元。五、旧伤复发核算以保险机构核算数额为准为69146.6元。截止2014年底,贾俊平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为266713.6元。六、上诉人贾俊平提出2015年以后伤残津贴与实际领取养老保险金数额差距补偿总额,因未实际发生,该数额本院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月以后,贾俊平实际领取的养老保险金数额与伤残津贴的差距,应当由被上诉人农贸中心予以赔偿。对于贾俊平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农贸综合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贾俊平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266713.6元。三、2015年1月后,上诉人贾俊平实际领取的养老保险金与四级伤残津贴之间的差额部分由被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农贸中心予以赔偿(伤残津贴计算以当年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同行业人均工资为基数乘以75%计算)。四、被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供销合作社对本判决书第二、三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上诉人贾俊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农贸综合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琼审判员 牛凌云审判员 姚应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