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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马刚与马刚、杨骁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刚,杨骁,马化中,马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再初字第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马刚,系马化中长子。委托代理人:闫德兵,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杨骁。委托代理人:李金为,定陶陶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马化中。原审被告:马胜,系马化中次子。原审原告杨骁诉原审被告马化中、马胜、马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3)定民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6月26日,原审被告马刚以该调解书违反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没有委托代理人,也未参加诉讼,调解书的内容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再审申请。本案经审查,并提交审委会讨论研究,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杨骁、原审被告马刚、马胜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化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骁诉称:2011年8月份,被告马化中、马刚、马胜借原告款15万元,有三被告所签名的欠条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诿不还。另有马胜两笔借款共15万元未还,被告拒不归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原审被告马胜辩称:三被告共同的借款15万元已归还,是在河南尉氏县的银行转的,建行转8万,工行也转了,共转了15万元。另外15万元没还,总共还欠杨骁30万元。原审被告马刚辩称:三被告共同借款15万元属实,但该款项已还清,追加的15万元与马刚无关,截止到现在马刚不欠原审原告杨骁借款,请求驳回杨骁对马刚的诉请。原审被告马化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审查明:三被告借原告30万元现金属实,并约定利息。其中,2011年8月21日三被告共同签字,借原告15万元;2011年5月8日马胜借原告10万元,担保人为李兆立;2012年7月23日马胜借案外人李猛猛5万元,2013年3月6日经杨骁、马胜及李猛猛三方协商一致,李猛猛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杨骁。上述借款本金合计30万元,加上利息2万元,三被告马化中、马胜、马刚自愿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在原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1、截止2013年3月6日被告马化中、马刚、马胜共计欠原告杨骁本金30万元、利息2万元合计32万元;2、被告马化中、马刚、马胜共同在2013年5月20日前偿还原告杨骁15万元,于2013年12月20日前偿还原告杨骁12万元,下欠5万元三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前还清,逾期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原、被告间其他互不追究;4、案件受理费305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计517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85元。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原审调解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马刚并没有委托代理人田宝镇代其参见诉讼,其调解的行为不是马刚的意思表示,事后马刚对此代理行为也未追认。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马胜认可仍欠原审原告本金30万元,但称:有马胜、马刚、马化中三人签名的2011年8月21日的15万元借款,已在河南省尉氏县通过银行转账还清,经查,自2010年开始,原审被告马胜就多次向原审原告杨骁借款,有借有还,至2012年7月份,原审原告提出的借据显示原审被告曾向其借款八次,达72万余元。其中,有马刚本人签名15万元欠据就有两份。原审被告马胜通过银行转账显示偿还杨骁28.17万元。但并没有其主张的在河南省尉氏县相关时段将该借款转付给杨骁的银行记录。原审被告马胜申请调取的其他银行还款记录,也不存在还清该笔借款的相对应关系,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还清。原审被告出具的涉案三份借据均未约定利息,马刚不同意支付借款利息,马胜同意再支付杨骁利息2万元。本院认为:在原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马刚并没有委托代理人田宝镇代其参加诉讼,代理人的调解行为不是马刚的意思表示,事后马刚对此代理行为也未追认,此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活动的调解自愿原则,属无权代理,故原审调解协议无效,据此作出的(2013)定民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原审原告杨骁诉请原审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有三份欠据为证,且原审被告对欠据本身无异议。但马刚、马胜均称:2011年8月21日的15万元借款已经还清,没有抽回欠据,原审被告马胜所申请调取的银行转账还款记录,与该主张也不存在对应关系,不能充分证明该主张,所以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三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对于2011年5月8日的借款10万元及2012年7月23日债权转让的5万元,原审被告马胜无异议,认可是自己的借款,故此两笔借款马胜亦应当偿还。在再审庭审中,马胜认可尚欠杨骁30万元,亦应予采信。对于原审原告所要求的利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涉案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认定该借款无利息约定,原审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定民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马胜、马刚、马化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审原告杨骁欠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原审被告马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杨骁欠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审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计人民币822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明审 判 员  曹秀谦人民陪审员  刘长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雪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