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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执字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赤峰金聚福典当有限公司与毕海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赤峰金聚福典当有限公司,毕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元执字1185号申请执行人赤峰金聚福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物流园商业综合楼法定代表人:于顺,董事长被执行人毕海峰,男,43岁,汉族,市民,住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小区梅苑庭院*****号。身份证号码150404197209230053申请执行人赤峰金聚福典当有限公司与毕海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元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失信人黑名单风险告知书,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债权707360元,法院执行局于2015年7月1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毕海峰名下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小区梅苑庭院4-121号房屋一处予以查封。后双方当事人分执行款达成和解协议,约定2015年10月31日前付欠款总数的一半,剩余部分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元宝山区法院做出的(2014)元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二、申请执行人赤峰金聚福典当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毕海峰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恢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元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未受偿部分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邢云川审判员  宋占武审判员  谭庆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英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