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许加明与肖光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647号原告:许加明,居民。原告:王瑞菊,居民。原告:刘淑芹,居民。原告:许舰,居民。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念壮,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仉仁伟,居民。被告:肖光雪,居民。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蒙阴县云蒙路52号。诉讼代表人:芦传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应蒙,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69号。诉讼代表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骞,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加明、王瑞菊、刘淑芹、许舰诉被告仉仁伟、肖光雪、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舰,原告许加明、王瑞菊、刘淑芹、许舰的委托代理人韩念壮,被告肖光雪,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安物流)的委托代理人赵应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人保)的委托代理人赵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仉仁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加明、王瑞菊、刘淑芹、许舰诉称:2015年4月24日23时30分许,被告仉仁伟驾驶鲁Q×××××/鲁Q×××××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沿日照市东港区两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两石路刘东楼十字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行驶时,与沿刘东楼村内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亲属许传平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许传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仉仁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传平不承担事故责任。鲁Q×××××/鲁Q×××××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临沂人保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7000元。被告肖光雪辩称:鲁Q×××××/鲁Q×××××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肖光雪,其系从被告盛安物流处办理分期付款购买的该车,该车在被告临沂人保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共计二百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盛安物流辩称:涉案车辆鲁Q×××××/鲁Q×××××挂号牌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虽系被告盛安物流,但该车在事发前已经被被告盛安物流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了被告肖光雪,在事发时是由被告肖光雪进行管理和运营,根据《最高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肖光雪承担,被告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临沂人保辩称:鲁Q×××××/鲁Q×××××挂号牌半挂车在答辩人公司只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要求被告仉仁伟、肖光雪、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提供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安全锁和车架号,在本次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不存在拒赔的情形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因本次事故构成了刑事犯罪,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诉求过高,诉讼费和评估费不属于答辩人公司赔偿范围。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涉案车辆在事发时系超载,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安全装载条款,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若商业险赔偿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被告仉仁伟辩称: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且鲁Q×××××/鲁Q×××××挂号牌半挂车在被告临沂人保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临沂人保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盛安物流和肖光雪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仉仁伟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仉仁伟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仉仁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23时30分,被告仉仁伟驾驶鲁Q×××××/鲁Q×××××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沿日照市东港区两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两石路刘东楼十字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行驶时,与沿刘东楼村内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亲属许传平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许传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仉仁伟驾驶超载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传平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鲁L×××××号牌轿车的所有人系许传平,关于该车因事故产生的车损,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委托日照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32470元。鲁Q×××××/鲁Q×××××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肖光雪,肖光雪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盛安物流购买了该车,该车在被告临沂人保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主挂车共计二百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死者许传平,男,1962年5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生前住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秦家官庄村11号。原告许加明系许传平之父,原告王瑞菊系许传平之母,原告刘淑芹系许传平之妻,原告许舰系许传平与原告刘淑芹之子。原告许加明、王瑞菊共育有许传平等三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于事故发生之前已去世。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其存在以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丧葬费29689.5元;3.处理丧事的误工费1200元(29222元/年÷365天×3×5天);4.被扶养人生活费91615元【原告王瑞菊45807.5元(18323元/年×5年÷2人)+原告许加明45807.5元(18323元/年×5年÷2人)】;5.交通费3500元;6.医疗费5337.72元;7.误工费200元;8.护理费2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11.车损32470元;12.拖车费及停车费900元;13.评估费700元;14.邮寄费170元;15.冰冻费2050元;16.火化费418元,合计802920.2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日照市东港区卧龙山街道秦家官庄村委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财产损失价格认证书、评估费票据、拖车费及停车费收据、保全裁定书、保全费单据、日照市东港区卧龙山街道秦家官庄村出具的刘淑芹的无劳动收入来源证明、冰尸费和丧葬用品收费票据、火化费票据、邮寄费单据、交警部门对仉仁伟所作的询问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仉仁伟驾驶鲁Q×××××/鲁Q×××××挂号牌重型半挂车与原告亲属许传平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许传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仉仁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传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大小承担。因鲁Q×××××/鲁Q×××××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临沂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临沂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其他损失,由被告肖光雪作为鲁Q×××××/鲁Q×××××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和被告仉仁伟的雇主,按10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仉仁伟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对于被告肖光雪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盛安物流已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将鲁Q×××××/鲁Q×××××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卖给了被告肖光雪,故被告盛安物流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676055元(含王瑞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5807.5元、许加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5807.5元),原告及其亲属许传平均系城镇居民,许传平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20年,据此确认许传平的死亡赔偿金为584440元;原告王瑞菊、许加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据此确认王瑞菊、许加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45807.5元(18323元/年×5年÷2人),合计为916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综上确认以上死亡赔偿金总额;2.丧葬费26230元(52460元÷2),被告均认可该项损失按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60元/年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3.处理丧事的误工费1000元,考虑原告处理其亲属许传平的丧葬事宜,必然存在误工,本院为此酌定1000元;4.处理丧事的交通费1000元,考虑原告处理其亲属许传平的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本院为此酌定1000元;5.抢救医疗费5337.72元,有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为证,予以确认;6.误工费80.06元(29222元÷365天×1天),许传平住院期间存在误工,对此可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1天,据此确认以上金额;7.护理费100元(100元/天×1天),对于该项损失可按日照市护工工资100元/天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8.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元/天×1天),对该项损失酌定按20元/天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原告亲属许传平因交通事故死亡,且对方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为此酌定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0.车损32470元,有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财产损失价格认证书为证,予以确认;11.拖车费及停车费900元,有拖车费及停车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12.评估费700元,有评估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13.冰冻费620元,有冰尸费和丧葬用品收费票据为证,且尸体冰冻日期至交警部门尸体检验报告作出当日,在交警部门下达的尸体处理通知书限定的尸体处理日期之前,予以确认;14.火化费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54512.78元,由被告临沂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抢救医疗费533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15357.72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的其他损失死亡赔偿金576055元、丧葬费26230元、处理丧失的误工费1000元、处理丧事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0.06元、护理费100元、车损3247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900元、评估费700元、冰冻费620元,共计639155.06元,由被告肖光雪予以赔偿。被告仉仁伟对于被告肖光雪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加明、王瑞菊、刘淑芹、许舰抢救医疗费533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15357.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肖光雪赔偿原告许加明、王瑞菊、刘淑芹、许舰死亡赔偿金576055元、丧葬费26230元、处理丧事的误工费1000元、处理丧事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0.06元、护理费100元、车损3247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900元、评估费700元、冰冻费620元,共计639155.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仉仁伟对于被告肖光雪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许加明、王瑞菊、刘淑芹、许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0元,由原告许加明、王瑞菊、刘淑芹、许舰负担772元,由被告肖光雪负担11098元;保全费1520元,邮寄费170元,由被告肖光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可波人民陪审员 滕照宁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