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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6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934号原告郑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卢长卫,系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庞宏良,系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长卫、被告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宏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齐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缺乏交流和沟通,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齐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500元至18周岁;3、价值900,000的两处房产(1、甘井子区某区某号号,大房权证甘私字第******号,建筑面积91.95平方米;2、义县稍户营子镇马圈子村,义房权证稍户营子字第******号,建筑面积83.40平方米)和价值60,000元的辽******号轿车请求平均分割;4、双方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被告辩称,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齐某乙,现年11周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育有一女。原、被告本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共建和睦的家庭生活,但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渐生隔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双方均无不可原谅之过错,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0元,退回原告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