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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中民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君民、徐君华与被上诉人石玉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君民,徐君华,石玉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中民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君民,男,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孙宝昌,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君华,男,汉族,个体业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玉珍,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玉娇,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君民、徐君华因与被上诉人石玉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5)嫩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君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宝昌,上诉人徐君华,被上诉人石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石玉珍在原审法院诉称,石玉珍与被告徐君华原是夫妻关系,徐君华与被告徐君民系兄弟关系。石玉珍与徐君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已由嫩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嫩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判决石玉珍与徐君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嫩江县经济计划局家属楼住宅一套及车库一间归石玉珍所有,过户费由徐君华承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徐君民、徐君华未履行判决义务,现仍住在已经变更到石玉珍名下的嫩江县经济规划局家属楼中,石玉珍多次找徐君民、徐君华要求其搬离该房屋,但徐君华、徐君民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徐君民、徐君华立即从嫩江县经济计划局家属楼北楼一单元301室及南楼4号车库内搬出。原审被告徐君民、徐君华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石玉珍起诉状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2011)嫩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不是生效判决,因为徐君华、徐君民提起上诉,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黑中民终字第91号判决书,该判决是生效判决;2、石玉珍在起诉状中说,判决第一条约定……,判决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作出的判决,并没有同石玉珍和徐君华、徐君民进行任何约定,不知石玉珍是同谁作的约定;3、徐君民、徐君华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第一条的义务,原来的案件在法律上的案由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在离婚以后,哪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财产怎么分割,并没有涉及到排除妨害的纠纷。徐君民、徐君华已将房屋和车库变更到石玉珍名下,徐君民、徐君华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4、石玉珍与徐君民、徐君华不在涉案房屋及车库居住,也没有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或车库。由于石玉珍不能证明徐君民、徐君华存在民事违法行为,因此不具有要求徐君民、徐君华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5、涉案房屋目前已过户到石玉珍名下,徐君民、徐君华对生效判决虽然有异议但是充分的尊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自房屋过户到石玉珍名下时,石玉珍即享有了该房屋及车库的所有权。涉案房屋及车库原来登记在徐君民名下时已经出租给他人,现仍处于出租状态,石玉珍占有和处分的权利已经受到限制。客观上讲只有承租人才能享有上述权利,石玉珍没有提出排除妨害的权利。因此石玉珍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石玉珍与被告徐君华原是夫妻关系,徐君华和被告徐君民是兄弟关系。因石玉珍与徐君民、徐君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嫩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1)嫩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徐君民、徐君华不服,上诉至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黑中民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第一项为石玉珍与徐君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嫩江县经济计划局家属楼住宅一套及车库一间归石玉珍所有,过户费由徐君华承担。石玉珍于2014年8月8日变更了此房屋及车库的产权登记。现因上述房屋内有徐君华、徐君民物品,石玉珍起诉要求徐君民、徐君华排除妨害。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嫩江县人民法院(2011)嫩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嫩江县经济计划局家属楼住宅一套及车库一间的产权归原告石玉珍所有,该判决在执行程序,已将上述住宅及车库变更登记至石玉珍名下,石玉珍对该住宅及车库享有所有权。被告徐君华、徐君民应将室内物品搬走将房屋及车库交给石玉珍,石玉珍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判决,徐君民、徐君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从石玉珍的位于嫩江县经济计划局家属楼北楼1单元301室及南楼4号车库内搬出。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邮寄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合计90.00元由徐君民、徐君华负担。判决宣判后,被告徐君民、徐君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石玉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石玉珍要求徐君民、徐君华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立即从本案争议的住宅及车库内搬出,但石玉珍未提供证据证明徐君民、徐君华实施了侵权和妨碍行为,徐君民、徐君华提供的居住证明已证实二人不在该处居住。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住宅和车库已于2010年9月12日出租给包德军,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应当归包德军所有。石玉珍没有权利要求徐君民、徐君华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其没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石玉珍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石玉珍承担。上诉人徐君民在本院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9月12日徐君民与包德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证明2010年诉争住宅和车库已出租给包德军,现由包德军占有和使用。上诉人徐君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石玉珍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2、加盖嫩江县嫩江镇繁华社区和嫩江县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包德军在诉争住宅中居住。上诉人徐君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石玉珍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构成要件,且没有反映出包德军居住该房屋的具体时间点和时间段。上诉人徐君民、徐君华申请证人包德军出庭作证。证明徐君民与包德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真实的。证人包德军陈述,其于2010年9月12日与徐君民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10年。被上诉人石玉珍质证认为,徐君民、徐君华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质证。本院经庭审认证认为,徐君民提交的第1号、第2号证据及其与徐君华共同申请包德军的出庭证言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具有有效性,不能证明徐君华、徐君民欲证实的将争议住宅及车库租给包德军的事实。故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嫩江县人民法院和本院审理徐君华、徐君民与石玉珍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徐君华、徐君民均未提出将争议住宅及车库租赁给包德军一事,包德军在该案出庭作证时,亦未陈述其租赁争议住宅及车库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住宅和车库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被上诉人石玉珍所有,且产权登记已变更至石玉珍名下,石玉珍对该住宅和车库享有所有权。对于妨碍其居住和使用的行为,石玉珍有权要求排除妨害。由于在嫩江县人民法院和本院审理徐君华、徐君民与石玉珍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徐君民与徐君华并未提出过争议住宅及车库已租赁给包德军,现徐君民、徐君华虽主张本案争议住宅和车库已于2010年9月12日租赁给包德军,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徐君民与包德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确系2010年9月12日书写。因诉争住宅和车库内现有一定物品存在,故徐君民、徐君华应予腾房,原审法院判决徐君民、徐君华从诉争住宅和车库内搬出并无不当。徐君民、徐君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160.00元,由上诉人徐君民、徐君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立才审 判 员  闫海龙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仇长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