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中民二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昌年年红农副有限公司诉李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昌年年红农副有限公司,李作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中民二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昌年年红农副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河西堡镇北京路。法定代表人赵礼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志强,甘肃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作平,男。委托代理人姜有生,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昌年年红农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年红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4)金双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年年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强、被上诉人李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9月13日,原告年年红公司和被告李作平签订委托收购及加工协议,约定:年年红公司委托李作平收购美国红辣椒1000吨用于打制辣椒酱。李作平需向年年红公司提供入库单据,年年红公司按实际收购红辣椒数量向李作平支付货款,在确认货物数量及质量的情况下将货款汇至李作平的银行账户,于货物全部出库后付清货款。收购红辣椒的价格和打制辣椒酱的费用根据收购地当天的市场价随时调整,李作平须随时通知价格涨跌情况,经年年红公司同意后方可进行调整。双方后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年年红公司按2150元/吨的单价按时向李作平支付辣椒酱款。李作平制作辣椒酱的辣椒须为无公害、颜色红艳有光泽的成熟辣椒,不能使用绿辣椒或霉变的辣椒。李作平按年年红公司提出的质量要求和存放要求妥善保管货物直至货物全部销售,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出售或拒绝向年年红公司交付货物,否则应该按协议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年年红公司分7次向李作平付款共计115万元。李作平向年年红公司交付487.122吨辣椒酱。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年年红公司和被告李作平签订的委托收购辣椒及加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了李作平向年年红公司供应货物的数量、质量及价款,李作平以本人名义向销售辣椒的农户付款,而收购辣椒只是其制作辣酱的前期工作,故根据协议内容认定双方当事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委托关系。因李作平不能交付剩余货物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年年红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李作平同意解除,该合同予以解除。年年红公司认可李作平提交的二张记账单真实性,而该公司又不能证明这二张记账单不是双方之间的交易记录。故应根据记账单认定李作平向年年红公司供货487.122吨,按双方在备注中补充约定的单价2150元/吨确定该487.122吨货物的价款。年年红公司提交的一份谈话录音的内容不足以证明李作平所供货物中有73吨存在质量问题,该公司要求李作平赔偿损失的请求不成立。年年红公司向李作平付款115万元,李作平主张其中有5万元是年年红公司向其支付的葵花款,但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事实,故认定年年红公司向李作平支付辣椒酱款为115万元。年年红公司超付货款102687.7元(1150000元-487.122吨×2150元/吨),李作平应予返还。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年年红公司与被告李作平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辣椒委托收购及加工协议》解除;二、被告李作平返还原告年年红公司超付货款102687.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年年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李作平负担。一审宣判后,年年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维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4)金双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4)金双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判令被上诉人李作平返还上诉人年年红公司超付货款433457.2元。理由是:一、李作平持有的标号为1的货单无年年红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不能直接认定为双方间的供货单。李作平与年年红公司工作人员范××发生矛盾后,在撕扯过程中从范××处抢得货单。故一审根据标号为1的货单认定李作平交付货物的数量是错误的;二、标号为1的货单记载的是另一供货人杨××交付辣椒酱的情况,和杨××称量货物时的过磅单记载的车号、货物毛重、净重完全一致。李作平的货物在称重时因磅秤有故障而未打印磅单,所以标号为1的货单和11张过磅单能证明该货单上记载的货物不是李作平的。年年红公司收到李作平的货物后未向其出具过收货凭证。被上诉人李作平辩称,其向年年红公司交付货物后,该公司向其出具了两张供货单。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作平持有的“记账单1”和上诉人年年红公司提交的11份磅单上均未记载交货人为案外人杨××的信息。证人崔天成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李作平的货物过磅时因磅秤出票口故障而未当场打印磅单,未证明年年红公司提交的11份磅单是杨××交付货物的过磅单。另外该证言也不能排除磅秤出票口故障解决后补打磅单的可能。故年年红公司依据“记账单1”、11份磅单和崔××的证人证言主张“记账单1”上记载222.245吨辣椒酱为案外人杨××所交货物的事实不成立。年年红公司收到李作平的货物而未即时清结货款,应当向李作平出具收到货物的凭证以便于结算货款。李作平持有的“记账单1”和“记账单2”为年年红公司工作人员收到货物后制作的相关记录,年年红公司主张该二张记账单系李作平捡到或抢到,但无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年年红公司主张该公司未向李作平出具过收货凭证,其陈述与李作平持有年年红公司的二张记账单的事实相矛盾,本院认定李作平持有的记账单是年年红公司出具给李作平的收货凭证。故根据“记账单1”和“记账单2”记载的内容确认李作平交付辣椒酱的数量共计487.122吨,价款为1047312.3元,年年红公司超付货款102687.7元,该公司主张其超付货款433457.2元的事实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61元,由上诉人金昌年年红农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伟审判员 王希望审判员 童 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保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