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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与俞金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俞金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9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大街960号。负责人:姚骁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向前,该支行员工。被告:俞金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临安市支行)为与被告俞金亮、临安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农业银行临安市支行行使处分权申请撤回对被告临安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临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金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临安市支行起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俞金亮与我行签订编号为33020120120049834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一份,约定被告俞金亮向我行借款3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购买的房产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伊顿庄园21幢-102-302室,购房合同编号为预20120736,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分期按月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0%后确定,按年利率6.12%计算利息;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息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发放借款。被告俞金亮以其购买的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伊顿庄园21幢102-302室房产(期房)设定抵押,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我行取得登记证号为临房预锦北预他字第201200227号的房屋预告登记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向被告俞金亮发放了贷款3100000元。被告俞金亮在借款期限内虽按约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被告俞金亮最后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该贷款应还贷款及利息已连续逾期6期。被告俞金亮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我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俞金亮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65447.98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65955.91元(按编号为33020120120049834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2015年7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合同约定继续计付);二、原告农业银行临安市支行对被告俞金亮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农业银行临安市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欲证明被告俞金亮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请住房按揭贷款,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还款方式、逾期还款违约等,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俞金亮发放贷款3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1份,欲证明被告俞金亮以其购买伊顿庄园21幢102-302室房产(期房)设定抵押,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事实。证据三、欠贷欠息清单1份,欲证明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俞金亮尚欠借款本金2465447.98元、利息65955.91元的事实。被告俞金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俞金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俞金亮向原告借款3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还款方式,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俞金亮尚欠借款本金2465447.98元及相应利息,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欠贷欠息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俞金亮未按约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俞金亮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金亮以其购买的房产对案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俞金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金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65447.98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65955.91元(按编号为33020120120049834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2015年7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合同约定继续计付)。二、原告农业银行临安市支行有权以被告俞金亮购买的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伊顿庄园21幢102-302室房产(房屋预告登记证号:临房预锦北预他字第201200227号)折价或以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应支付的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51元,减半收取13525.5元,由被告俞金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舒人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津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