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青岛创锐电气有限公司与青岛德仕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1447号原告青岛创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杨洪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萍,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德仕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王炜燕,董事长。原告青岛创锐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德仕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创锐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德仕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创锐电气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塑机电器,经多次对账,截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29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至今。为保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900元及利息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德仕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5月7日及2014年7月16日,为被告供应变频器等,三次供货金额分别为14200元、22000元及28500元,共计64700元,后有两批价值21800元的设备经双方协商退货。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并盖章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900元的事实,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供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是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对价。经双方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9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9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对账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只主张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德仕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德仕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创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2900元及利息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由被告青岛德仕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英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李小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康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