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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明钧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2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强。委托代理人潘骏。上诉人李明均因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2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明均,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强、潘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29日,李明均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3年8月26日就申请号为201110280354.2、名称为“一种具有新型壳盖的保温瓶”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发出的驳回决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第72886号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李明均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进行简单的改进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进行简单的改进而得到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评价本申请的创造性,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并不存在对复审理由的漏审。而且,被诉决定是在李明均对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书提交两次修改之后作出的,使用的证据和理由没有变化,符合听证原则。李明均的相关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决定。李明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其主要理由为:一、保温瓶壳盖的位置和结构并不能够各自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存在事实错误。二、被诉决定所认定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三、对于对比文件1客观上不存在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相一致的技术缺陷的意见,原审判决对此没有审查。四、被诉决定的决定要点缺乏事实依据并且不合乎逻辑。(1)区别特征不是公知常识;(2)被诉决定要点与理由的内容不一致;(3)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与区别特征进行结合;(4)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与区别特征进行结合存在技术障碍。五、被诉决定存在对请求复审理由的漏审,应该确定本申请说明书背景技术中提及的行业标准QB/T3723-1999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六、被诉决定在程序上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所规定的听证原则。经审理查明:本申请系申请号为201110280354.2、名称为“一种具有新型壳盖的保温瓶”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李明均,申请日为2011年9月21日。2013年8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实质审查作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1年9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中引用了以下对比文件:对比文件1:CN2592541Y,公开日为2003年12月17日;对比文件2:CN202086323U,申请日2011年3月01日,公告日为2011年12月28日。李明均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3年11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中将权利要求6中的“保温层”进一步限定为“具有防水外表面的保温层”。李明均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中的“具有防水外表面的保温层”在对比文件2中没有被公开,因此具备新颖性。同时认为对比文件1中杯盖所起的作用和所能达到的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壳盖解决的问题和能达到的效果不同,对比文件1中的杯盖专用于配合双层不锈钢真空杯杯体,而不会用于各种保温瓶或保温杯上。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具有新型壳盖的小口保温瓶,包含瓶胆、瓶塞、口圈、壳嘴、壳肩、壳身、壳底、手把和壳盖,其特征是所述壳盖由外盖【1】和内盖【2】组合而成,外盖【1】和内盖【2】之间为封闭的夹层【3】。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温瓶,其特征是所述壳盖夹层【3】的壁面涂敷有高反射率的材料。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保温瓶,其特征是所述壳盖夹层【3】的厚度为20~40毫米。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保温瓶,其特征是所述壳盖夹层【3】为真空空间。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保温瓶,其特征是所述壳盖夹层【3】填充有隔热保温材料。6.一种具有新型壳盖的小口保温瓶,包含瓶胆、瓶塞、口圈、壳嘴、壳肩、壳身、壳底、手把和壳盖,其特征是所述壳盖的壁体【4】内表面或/和外表面敷设有具有防水外表面的保温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该复审请求,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实质审查部门坚持驳回决定。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申请进行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7月3日向李明均发出复审通知书,李明均于2014年8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中在独立权利要求1、6中增加了“壳盖与瓶胆内热水之间有瓶塞相隔”。2014年9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为:一、审查文本的认定李明均于2014年8月8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查,所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诉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2014年8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申请日2011年9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二、具体理由的阐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主题为小口保温瓶;2、保温瓶还包含瓶胆、瓶塞、口圈、壳嘴、壳肩、壳身、壳底、手把;壳盖与瓶胆内热水之间有瓶塞相隔。对于区别1,对比文件1公开的保温水杯和小口保温瓶均属于保温容器,领域相近,均具有在口部保温效果差的缺陷,为了获得更好的保温效果,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保温杯杯盖,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通过简单的改进即可用于保温瓶上,如加长杯盖使之中可以盖在小口保温瓶上。而区别2限定的则是小口保温瓶通常包含的部件和常规的位置关系,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进行简单的改进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而在表面涂敷高反射率材料用于保温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当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对壳盖夹层的厚度作了进一步限定,壳盖夹层的具体厚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确定的,因此当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已被公开:外盖1和内盖2之间构成封闭的真空腔体3(说明书第2页第1行)。因此,当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限定,通过在夹层中添加隔热保温材料来形成保温夹层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权利要求5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主题为小口保温瓶;2、保温瓶还包含瓶胆、瓶塞、口圈、壳嘴、壳肩、壳身、壳底、手把;壳盖与瓶胆内热水之间有瓶塞相隔;3、保温层敷设在壳盖壁体内表面或/和外表面。对于区别1,对比文件1公开的保温水杯和小口保温瓶均属于保温容器,领域相近,均具有在口部保温效果差的缺陷,为了获得更好的保温效果,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保温杯杯盖,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通过简单的改进即可用于保温瓶上,如加长杯盖使可以盖在小口保温瓶上;而区别2限定的则是小口保温瓶通常包含的部件和常规的位置关系,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区别3,在本领域中通过敷设塑料泡沫形成保温层来进行保温是本领域的一种惯用技术手段。由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进行简单的改进变换而得到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对于李明均的相关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对于增加的“具有封闭夹层的壳盖与瓶胆内热水之间有瓶塞相隔”,其是小口瓶中瓶塞、瓶盖和热水的一个固定位置关系,具有瓶塞、瓶盖的小口瓶本身就隐含了这样的位置关系;其次,李明均认为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少或避免瓶胆内备用热水有的变为壳盖壁内表面无用凝水”,而提高壳盖的保温功能,体现的是权利要求为解决减少或避免瓶胆内备用热水有的变为壳盖壁内表面无用凝水而采取的技术手段,不应将其确定为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而防止备用热水变成无用凝水和提高壳盖的保温功能只是对于效果在文字上的不同描述,并不影响其实质效果的相同,本申请的目的虽是防止备用热水变成无用凝水,但其实质上还是通过采用壳盖上设置“封闭夹层”或敷设“保温层”的技术手段实现提高壳盖内的保温程度的效果实现的。另外李明均认为对比文件1客观上不存在与本申请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相一致的技术缺陷,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对对比文件1进行改进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然而虽然对比文件1涉及的是杯盖,但是其也是针对杯体保温性能好而杯盖保温性能不好的背景技术改进的,小口保温瓶常规单层杯盖在瓶口部分的保温效果差导致无用凝水现象也是本领域的常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对其进行改善将对比文件1的杯盖经过简单改进用于小口保温瓶上是易于想到和实现的,因此李明均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被诉决定的审查文本、对比文件1、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本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及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是否合法。《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1、主题为小口保温瓶;2、保温瓶还包含瓶胆、瓶塞、口圈、壳嘴、壳肩、壳身、壳底、手把;壳盖与瓶胆内热水之间有瓶塞相隔。对于区别1,对比文件1公开的保温水杯和小口保温瓶均属于保温容器,技术领域相近,均具有在口部保温效果差的缺陷,为了获得更好的保温效果,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保温杯杯盖,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通过简单的改进即可用于保温瓶上,如加长杯盖使可以盖在小口保温瓶上。而区别2限定的则是小口保温瓶通常包含的部件和常规的位置关系,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进行简单的改进而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本申请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而在表面涂敷高反射率材料用于保温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对壳盖夹层的厚度作了进一步限定,壳盖夹层的具体厚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确定的。本申请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已被公开:即外盖1和内盖2之间构成封闭的真空腔体3。本申请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限定,通过在夹层中添加隔热保温材料来形成保温夹层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创造性时,本申请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本申请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新型壳盖的小口保温瓶,其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主题为小口保温瓶;2、保温瓶还包含瓶胆、瓶塞、口圈、壳嘴、壳肩、壳身、壳底、手把;壳盖与瓶胆内热水之间有瓶塞相隔;3、保温层敷设在壳盖壁体内表面或/和外表面。对于区别1,对比文件1公开的保温水杯和小口保温瓶均属于保温容器,技术领域相近,均具有在口部保温效果差的缺陷,为了获得更好的保温效果,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保温杯杯盖,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通过简单的改进即可用于保温瓶上,如加长杯盖使可以盖在小口保温瓶上;而区别2限定的则是小口保温瓶通常包含的部件和常规的位置关系,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区别3,在本领域中通过敷设塑料泡沫形成保温层来进行保温是本领域的一种惯用技术手段。由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进行简单的改进变换而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李明均主张保温瓶壳盖的位置和结构并不能够各自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但是保温瓶壳盖的位置在本申请权利要1的前序部分,而壳盖的结构在本申请权利要1的特征部分,上述两部分可以实现不同的技术功能,原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李明均认为被诉决定所认定的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但是,被诉决定认定本申请技术方案实现“提高壳盖保温功能”的技术效果是根据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通过设置封闭的夹层、敷设保温层对杯盖进行改进,使保温瓶使用时壳盖的温度提高”得出的,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李明均主张对于对比文件1客观上不存在与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相一致的技术缺陷,但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是为了解决杯盖不保温问题进行改进的,本申请也是为了解决杯盖不保温导致凝水现象而改进的,两个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一致的。李明均认为被诉决定的决定要点缺乏事实依据并且不合乎逻辑,但其陈述的相关理由均缺乏充分依据,且不能影响被诉决定认定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此外,在专利授权审查中,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专利审查部门依职权检索并选择确定的内容,被诉决定引用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评价本申请的创造性,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并不存在对复审理由的漏审。被诉决定是在李明均对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书提交两次修改之后作出的,使用的证据和理由没有变化,符合听证原则。因此,李明均的上述主张和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李明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李明均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伟审 判 员  孔庆兵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馨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