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冯艺雄、卢艳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冯艺雄,卢艳珍,中山市天喜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5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大东裕商业大厦首层、十五层,组织机构代码669819579。负责人:刘克勤,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翅、李亚玲,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艺雄,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卢艳珍,女,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中山市天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神湾镇神溪村军民路天喜电器有限公司厂房(一、三),组织机构代码66652322X。法定代表人:冯艺雄,系该公司董事长。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靖远、陈渊明,分别系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冯艺雄、卢艳珍、中山市天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天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亚玲,被告冯艺雄、卢艳珍、中山天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靖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诉称:2014年5月29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冯艺雄、卢艳珍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个抵授字(中山)第391410402610000号],约定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提供额度授信最高额本金限额为840万元,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同日,冯艺雄、卢艳珍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冯艺雄、卢艳珍向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借款840万元用于购买电线电缆等款项,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借款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5。借款偿还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的方式,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合同还约定,贷款用途挪用及逾期情形下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除上述已适用具体违约责任的违约行为外,针对债务人的其他每一项违约行为,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可要求冯艺雄、卢艳珍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冯艺雄、卢艳珍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每欠款一期,合同借款利率以同期基准利率为依据,在约定浮动比率基准上比上期借款利率上调5%,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及罚息、复利也相同按合同约定比例在此基础上上浮,直至贷款本息结清为止。冯艺雄、卢艳珍对此借款利率变更所产生的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如冯艺雄、卢艳珍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冯艺雄、卢艳珍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等)。2014年5月29日,中山天喜公司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签署《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山天喜公司对冯艺雄、卢艳珍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最高本金限额84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额本金额度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5月29日,冯艺雄、卢艳珍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冯艺雄、卢艳珍提供其名下位于中山市××区××路××1卡房产[证号:中府国用(2008)第易233764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中山市石岐区天鸿路1号2.3卡[证号:中府国用(2008)第易233820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中山市××区××路××4卡[证号:中府国用(2008)第易233759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中山市天鸿路3号1.2卡[证号:中府国用(2008)第易233761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对冯艺雄、卢艳珍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最高本金限额840万元的债务提供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额本金额度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于2014年6月5日向冯艺雄、卢艳珍发放了840万元贷款。2015年6月8日该借款产生欠息48886.55元。冯艺雄、卢艳珍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认为,冯艺雄、卢艳珍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按照与冯艺雄、卢艳珍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与中山天喜公司签订的《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冯艺雄、卢艳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要求各被告对冯艺雄、卢艳珍拖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兑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各被告不履行债务,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还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为此,请求判令:1、中山天信公司向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4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借款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5;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逾期利率在约定浮动比率基准上比上期借款利率上调5%,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及罚息、复利也相同按合同约定比例在此基础上上浮,直至贷款本息结清为止。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8日为48886.55元];2、冯艺雄向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支付违约金84万元;3、冯艺雄、卢艳珍向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57778元;3、中山天喜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如冯艺雄、卢艳珍、中山天喜公司不履行债务,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冯艺雄、卢艳珍提供之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5、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撤回主张律师费25777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为了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当事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身份资料;2、《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兴银粤个抵授字(中山)第391410402610000号];3、《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兴银粤个授借字(中山)第391410771001000号]及借据、欠款清单;4、《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粤个授保字(中山)第391410402610000号];5、《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兴银粤个授抵字(中山)第391410402610000];6、房地产权证及抵押登记备注;7、房地产他项权证。被告冯艺雄、卢艳珍、中山天喜公司辩称:1、冯艺雄、卢艳珍同意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840万元及利息,但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免。2、根据合同的约定,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对涉案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中山天喜公司已向人民法院申请了破产重整,该破产重整既包括对冯艺雄、卢艳珍的个人资产处置,也包括对涉案抵押物的处置,故对涉案抵押物的处置需经债权人会议的同意,各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单独处置涉案抵押物。3、中山天喜公司因资不抵债务申请了破产重整,冯艺雄、卢艳珍亦无力清偿债务,相关财产已被查封,故各被告希望适当减免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用。被告冯艺雄、卢艳珍、中山天喜公司并未就其答辩主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冯艺雄、卢艳珍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个抵授字(中山)第391410402610000号],主要约定: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向冯艺雄、卢艳珍提供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最高本金限额为840万元,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本合同用于经营类贷款额度授信。编号为兴银粤个授保字(中山)第391410402610000的《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中山天喜公司。编号为兴银粤个授抵字(中山)第391410402610000号的《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人为冯艺雄、卢艳珍。授信额度项下的所有债务均由上述担保人(即保证人或抵押人)提供最高额担保。对于本合同既有物权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在行使担保权时进行选择,既可以先行使物权担保,也可以先行使保证担保,还可同时行使物权担保和保证担保以清偿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冯艺雄、卢艳珍未按本合同及各分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宣布冯艺雄、卢艳珍额度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届满,并解除合同,要求冯艺雄、卢艳珍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冯艺雄、卢艳珍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兴银粤个授借字(中山)第391410771001000号],主要约定;本合同作为《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个抵授字(中山)第391410402610000号]的分合同,与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次借款金额计入授信额度。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向冯艺雄、卢艳珍发放840万元的借款用于购买电线电缆,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即实际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5。冯艺雄、卢艳珍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的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的,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编号为兴银粤个授保字(中山)第391410402610000的《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中山天喜公司。编号为兴银粤个授抵字(中山)第391410402610000号的《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人为冯艺雄、卢艳珍。授信额度项下的所有债务均由上述担保人(即保证人或抵押人)提供最高额担保。对于本合同既有物权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在行使担保权时进行选择,既可以先行使物权担保,也可以先行使保证担保,还可同时行使物权担保和保证担保以清偿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冯艺雄、卢艳珍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冯艺雄、卢艳珍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冯艺雄、卢艳珍同意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每欠一期,本合同的借款利率以同期基准利率为依据,在约定浮动比率基准上比上期借款利率上调5%,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及罚息、复利也相应按合同约定比例在此基础上上浮,直至贷款本息结清为止。冯艺雄、卢艳珍对此借款利率变更所产生的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6月5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向冯艺雄、卢艳珍发放了贷款84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人冯艺雄,借款金额8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冯艺雄、卢艳珍借款后未能按时还款,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无果,遂于2015年6月12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明:一、2014年5月29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作为债权人)与中山天喜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兴银粤个授保字(中山)第391410402610000号],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被保证担保的债权为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冯艺雄、卢艳珍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保证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9日止。中山天喜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冯艺雄、卢艳珍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或者中山天喜公司违约而要求提前收回债务),中山天喜公司都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中山天喜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均为见索即付,即只要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向中山天喜公司提交列明保证合同号与债务余额的债务催收通知文书,中山天喜公司就应当在收到之日履行清偿责任。中山天喜公司同意,如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按百分比浮动定价,冯艺雄、卢艳珍未按主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自欠款之日起,每欠一期,本合同的借款利率以同期基准利率为依据,在约定浮动比率基准上比上期借款利率上调5%,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及罚息、复利也相应按合同约定比例在此基础上上浮,直至贷款本息结清为止。中山天喜公司承诺对此借款利率变更所产生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二、2014年5月29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冯艺雄、卢艳珍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粤个授抵字(中山)第391410402610000号],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冯艺雄、卢艳珍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抵押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捌百肆拾万元正(小写:840万元)。冯艺雄、卢艳珍自愿以房地产设定抵押,详见抵押物清单。冯艺雄、卢艳珍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担保债务的(包括因冯艺雄、卢艳珍违约而由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本息),冯艺雄、卢艳珍不可撤销地授权兴业银行无须经过诉讼或仲裁等法律程序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直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冯艺雄、卢艳珍应支付或偿付给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的费用后,用于清偿担保债务。冯艺雄、卢艳珍同意,如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按百分比浮动定价,冯艺雄、卢艳珍未按主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自欠款之日起,每欠一起,本合同的借款利率以同期基准利率为依据,在约定浮动比率基准上比上期借款利率上调5%,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及罚息、复利也相应按合同约定比例在此基础上上浮,直至贷款本息结清为止。冯艺雄、卢艳珍承诺对此借款利率变更所产生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后附的《抵押物清单》载明,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为房地产四宗,分别为:1.冯艺雄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区××路××1卡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8)第易2337**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于2014年6月3日对该宗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的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13687号。该抵押登记注明属抵押权,债权数额840万元。设定抵押时该房产价值为2309868元;2.冯艺雄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区××路××12卡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8)第易2337**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于2014年6月3日对该宗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的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13689号。该抵押登记注明属抵押权,债权数额840万元。设定抵押时该房产价值为4915152元;3.冯艺雄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区××路××23卡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8)第易2338**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于2014年6月3日对该宗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的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13688号。该抵押登记注明属抵押权,债权数额840万元。设定抵押时该房产价值为3263436元;4.冯艺雄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区××路××4卡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8)第易2337**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于2014年6月3日对该宗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的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13679号。该抵押登记注明属抵押权,债权数额840万元。设定抵押时该房产价值为3570732元。又查明:2015年7月29日,债务人中山市哈特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天喜公司分别作为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破产重整申请书,以其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裁定对山市哈特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天喜公司进行破产重整。该两案仍在立案审查之中,尚未立案受理。庭审中,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称,截止2015年6月8日,冯艺雄、卢艳珍尚欠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借款本金84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8886.5元未还。本院认为: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冯艺雄、卢艳珍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中山天喜公司签订的《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具体分析如下:一、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冯艺雄、卢艳珍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按时足额向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债务人同时亦是抵押人冯艺雄、卢艳珍以及担保人中山天喜公司对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已依约向冯艺雄、卢艳珍发放借款本金840万元以及冯艺雄、卢艳珍拖欠该借款本金840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复利未予偿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冯艺雄、卢艳珍、中山天喜公司均称因资不抵债而希望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减免利息、罚息。是否减免利息、罚息,属于债权人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的权利选择,其未表示同意,故本院对作为债务人的冯艺雄、卢艳珍、中山天喜公司希望减免利息、罚息的请求不予采纳。对于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依照合同的约定计收复利,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山天喜公司申请裁定进行破产重整,该案仍在立案审查中,尚未立案受理,冯艺雄、卢艳珍、中山天喜公司以此请求免收自中山天喜公司申请之日起涉案借款的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用依据不足,且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亦未表示予以免收,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此,冯艺雄、卢艳珍应依合同的约定向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清偿所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关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与罚息均具有违约惩罚的性质。现债务人冯艺雄、卢艳珍辩称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免。涉案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为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在合同在约定债务人逾期付款时按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即罚息)及复利,已经足以弥补其因债务人逾期还款所造成的损失,且该违约责任亦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的最高标准计算,此时若再要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即同时对债务人就同一违约行为主张同一性质的违约惩罚,为双重的同一违约惩罚,有违公平原则。基于此,在本院前述认定并支持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要求冯艺雄、卢艳珍按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不再另行支持其要求冯艺雄、卢艳珍支付违约金84万元的诉讼请求。债务人冯艺雄、卢艳珍请求减免违约金的辩称主张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另外,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冯艺雄、卢艳珍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每欠款一期,合同借款利率以同期基准利率为依据,在约定浮动比率基准上比上期借款利率上调5%,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及罚息、复利也相同按合同约定比例在此基础上上浮,直至贷款本息结清为止,冯艺雄、卢艳珍对此借款利率变更所产生的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基于前述理由,该约定实为对冯艺雄、卢艳珍同一违约行为主张同一性质的多重违约处罚,同样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亦不予支持。三、中山天喜公司为涉案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涉案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84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中山天喜公司在最高本金限额84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山天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冯艺雄、卢艳珍追偿。四、冯艺雄、卢艳珍为涉案借款提供了冯艺雄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涉案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84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关于“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冯艺雄、卢艳珍于涉案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依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涉案四宗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抵押金额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冯艺雄、卢艳珍、中山天喜公司以其均资不抵债,中山天喜公司已申请破产重整,且破产重整涉及冯艺雄所有的抵押房产为由,认为涉案抵押房产须经债权人会议同意方可处理。根据《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冯艺雄、卢艳珍出现违约情形时,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即可行使抵押权,该抵押权的行使并未约定前提条件,且中山天喜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尚在受理审查过程中,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在破产重整受理审查过程中,所涉财产须经债权人会议同意方可处置,冯艺雄、卢艳珍、中山天喜公司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冯艺雄、卢艳珍、中山天喜公司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艺雄、卢艳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所欠贷款本金840万元及利(罚)息、复利[利(罚)息、复利计至2015年6月8日为48886.55元,从2015年6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借款利率为相应欠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利(罚)息按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作相应调整]。二、被告中山市天喜贸易有限公司在最高保证本金限额84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冯艺雄、卢艳珍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冯艺雄提供的以下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本金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全部债权:1、被告冯艺雄所有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天鸿路1号1卡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8)第易2337**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他项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13687号],抵押金额为840万元;2、被告冯艺雄所有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天鸿路3号12卡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8)第易2337**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他项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13689号],抵押金额为840万元;3、被告冯艺雄所有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天鸿路1号23卡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8)第易2338**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他项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13688号],抵押金额为840万元;4、被告冯艺雄所有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天鸿路1号4卡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8)第易2337**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他项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13679号],抵押金额为840万元。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83626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2200元、被告冯艺雄、卢艳珍、中山市天喜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142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国添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O二O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倩婷钟金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