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姜学昌与李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188号原告姜学昌,住庄河市。委托代理人苏田奎,男,大连市沙河口区李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连市。被告李辰,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冯建军,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学昌与被告李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7日、7月15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学昌的委托代理人苏田奎、被告李辰的委托代理人冯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与被告及张冬签订承租协议,由原告承租被告经营的渔人码头饭店,该饭店产权人系张冬。被告经营到2013年3月31日,原告自2013年4月1日开始经营。合同签订后,由于产权人张冬当时没有在大连市,被告系代产权人张冬收取原告3个月经营费合计7.5万元、押金2万元和租金10万元,后原告找到产权人张冬,张冬告诉原告没有让被告收取经营费及押金和房租,所以被告收取原告的上述款项是没有依据的,应当返还该原告。故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押金及保证金租金19.5万元及利息23370元,合计218370元。被告辩称,被告从案外人张冬处承包了涉案渔人码头饭店,承包期间又将该饭店转包给原告,在转包过程中约定了承包金及押金等。被告收取原告的费用是依据双方转行为让收取的承包费和押金,不应返还,所以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0日,李岩代张冬与被告李辰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张冬将大连渔人码头酒楼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五年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承包金2.4万元。2012年10月10日,原告姜学昌、被告李辰及李岩代张冬三方又签订《饭店合作协议(续租)》,约定张冬有偿将渔人码头饭店的经营权继续租赁给被告和原告使用,本次续租增加原告,在签订本协议的新合约年,即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由被告辅助原告经营饭店,从2013年4月1日起被告放弃经营权,由原告接管经营饭店,并且直接对张冬继续履行租用合同。租赁面积为225平方米(包括二楼、地下室面积约为600平方米),租赁期限5年,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租金至2017年10月31日。年租金为25万元,每年一次性支付。张冬向原告收取经营租赁保证金5万元,合同期满后如不再续约,张冬退还原告经营租赁保证金5万元,如张冬不能退还,则原告有权将保证金折抵房租租金。如张冬违约,张冬返还保证金,无法返还原告有权优先将店内设备作为补偿,如原告违约,张冬天不退还保证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张冬将涉案的饭店交付给原、被告经营。2013年4月1日,被告从涉案饭店撤出放弃经营,涉案饭店由原告经营。2013年5月11日,被告收取原告房租款10万元、押金2万元、2013年4月份的租金2万元,合计14万元;2013年6月3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给被告2.5万元,共计16.5万元。2013年8月16日,张冬与原告签订《渔人码头饭店租赁押金协议》,原告承租张冬的渔人码头饭店经营期限内,向张冬交纳5万元作为房屋建筑主体的租赁保证。2013年11月1日,产权单位大连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饭店地下室查封,并停水停电,致使涉案饭店无法使用,原告停止营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李岩书写的收条三张,该收条记载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3月7日,被告分三次交付给李岩渔人码头饭店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共计24万元。原告在第三次庭审中提供“张冬”于2015年7月15日书写证明,该证明载明:“我与李岩原系夫妻关系,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路107号(渔人码头饭店)的房屋产权人系我的,该房屋于2012年10月10日李岩代我与姜学昌、李辰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从2013年4月1日(渔人码头饭店)租给姜学昌经营。姜学昌在经营期间的房租应当支付给我,对于该房租我从未委托任何人代收取,并且李辰所收取的租金也没有交付给我。我自2013年8月份到现在一直向姜学昌索要该房租,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3月7日李辰从来没有交给我任何租金”。同时原告陈述,曾于2013年8月向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张冬交付了其自2013年4月1日起经营期间的全部租金,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另查,2014年4月,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合伙经营费用并提供其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0000元及保证金5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69710元及装修损失413465元,并提供反诉状,该反诉状载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一份承租协议,即原告承租被告的渔人码头饭店,该饭店系被告承租产权人张冬的。原告与被告在所签订的承租的协议中约定了租赁期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计租金17.5万元,租金分两次付清即第一笔租金于2013年4月10日付给被告10万元,余款于2013年7月1日付清及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2.5万元经营费等。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复印件内容不认可,后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申请撤诉。2014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1579-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后又变更反诉理由,原告所提出的反诉理由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原告的反诉请求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原告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裁定驳回原告的反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饭店合作协议(续租)》、收条、银行汇款证明、证明,被告提供的承包协议复印件、反诉状、(2014)沙民初字第1579-2号民事裁定书、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要考察一方是否取得利益,另一方是否有损失,取得利益方与受损失方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取得利益是否有法律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及张冬三方签订《饭店合作协议(续租)》,明确约定涉案渔人码头饭店自2013年4月1日由原告经营,且原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实际经营的渔人码头饭店,依据三方签订《饭店合作协议(续租)》,原告在经营期间理应向张冬交纳经营期间的相关费用,虽然原告在本案第三次庭审过程中主张曾于2013年8月向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张冬交付了其自2013年4月1日起经营期间的全部租金,并提供张冬于2015年7月15日书写的证明,被告对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张冬本人亦未出庭,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是作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张冬在该证明中表示其自2013年8月份到现在一直向姜学昌索要该房租,与原告主张存在矛盾,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已向张冬支付其经营期间相关费用。其次,原告曾在(2014)沙民初字第1579案件中提出反诉,其反诉理由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一份承租协议,即原告承租被告的渔人码头饭店,该饭店系被告承租产权人张冬的。协议并约定了租赁期限、金额及租金分两次付清即第一笔租金于2013年4月10日付给被告10万元,余款于2013年7月1日付清及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2.5万元经营费等,因被告未提供合作协议原件,原告对该合作协议内容不认可并变更反诉理由,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反诉,后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权利而形成本次诉讼。依据原告在另案中提供的反诉状,能够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涉案的渔人码头饭店承租给原告经营并签订承租协议的事实,原告并按其反诉状中自认的付款期限向被告交纳了其经营期间的租金、经营费,被告获取的租金、经营费利益是基于履行与原告之间的承租协议所产生的,而非不当得利,且原告在此期间经营涉案饭店,向被告交纳约定款项,并未实际受到损失,故原告的诉请,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军审 判 员 孙秀梅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