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红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海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20时5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小型轿车超过规定时速沿天鹅西湖南路从经开区南一路方向往驿都大道方向行驶。当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行驶至成龙路天鹅西湖南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时与从其车行方向由左至右通过路口的行人罗某某、苏某某相撞,致罗某某、苏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后被龙泉驿区世茂城小区保安抓获,小区保安报警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出警民警带至事故现场。民警在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有酒驾嫌疑,并将其带至成都航天医院抽血备检。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样中乙醇浓度为18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张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成)公(交)鉴(醇)字(2015)0104217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某、苏某某、肖桂文的证言,证人余昊立的证言及辩认被告人张某某的笔录和照片,伤情证明书,川西华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1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事故发生地高清电子眼监控录象光碟、抽血过程光碟及制作说明,被告人刘伟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光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永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