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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沈祖良、陆菊芬与吴君、王妹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祖良,陆菊芬,吴君,王妹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沈祖良,男,汉族,1968年2月3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陆菊芬,女,汉族,1969年12月29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代理人金志飞,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原告)。被告吴君,男,汉族,1970年5月18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王妹英,女,汉族,1970年1月7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沈祖良、陆菊芬与被告吴君、王妹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吴君、王妹英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菊芬及沈祖良、陆菊芬的委托代理人金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君、王妹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祖良、陆菊芬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吴君、王妹英向招商银行常熟支行贷款人民币1800000元,原告沈祖良、陆菊芬以共同共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5月2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吴君、王妹英未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原告沈祖良、陆菊芬代被告吴君、王妹英偿还贷款本息共计909660元。后经原告沈祖良、陆菊芬多次向被告吴君、王妹英协商清偿,均遭拒绝。现原告沈祖良、陆菊芬请求判令:1、被告吴君、王妹英支付原告沈祖良、陆菊芬代其清偿的款项909660元。2、诉讼费由被告吴君、王妹英承担。被告吴君、王妹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吴君、王妹英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君、王妹英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贷款1800000元,年利率为7.8%,贷款期限为2012年5月27日到2013年5月27日,扣款账户为62×××99。同日原告沈祖良、陆菊芬作为抵押人,被告吴君、王妹英作为授信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作为授信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沈祖良、陆菊芬用位于常熟市××房产为被告吴君、王妹英的贷款提供抵押。原告沈祖良、陆菊芬称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君、王妹英未全额偿还本息。2013年5月28日,原告沈祖良向被告吴君62×××99账户存入90966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据、银行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沈祖良、陆菊芬用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吴君、王妹英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因被告吴君、王妹英无力偿还贷款,原告沈祖良、陆菊芬代被告吴君、王妹英偿还贷款909660元后,其有权向被告吴君、王妹英追偿,故本院对原告沈祖良、陆菊芬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君、王妹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祖良、陆菊芬代偿的银行贷款9096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2896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3586元,由被告吴君、王妹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志高人民陪审员  贾青君人民陪审员  杜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