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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曲阜丰鹏置业有限公司与刘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丰鹏置业有限公司,刘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曲阜丰鹏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曲阜市仓庚路长寿街西首。法定代表人:陈素浴,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海,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明霞,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新。委托代理人:郭红文,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阜丰鹏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丰鹏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令海、孙明霞,被告刘新委托代理人郭红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刘新向原告借现金50万元,借期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曲阜丰鹏置业有限公司现金伍拾万元借期壹个月借款人刘新20**、6、4”。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还款20万元,2014年7月20日还款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20万元,被告无故拖延,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新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3日以5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1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2014年7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0日以2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新辩称,被告刘新曾担任原告公司的副总,被告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和原告公司之间首先是劳动法律关系,其次才是基于劳动关系的职务行为,被告不应当返还原告公司这笔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刘新向原告借现金50万元,借期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曲阜丰鹏置业有限公司现金伍拾万元借期壹个月借款人刘新20**、6、4”,原告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曲阜支行以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名下账户500000元。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还款20万元,2014年7月20日还款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20万元,被告无故拖延,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新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3日以5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11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2014年7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20日以2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新辩称,被告刘新曾担任原告公司的副总,被告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借款是基于劳动关系的职务行为,被告不应当返还原告该借款。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银行回单,被告提供的聘请书、法人授权委托书、企业借款合同、担保人承诺书、收据等证据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新向原告曲阜丰鹏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自2014年7月11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2014年7月19日;自2014年7月20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以上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当返还原告该借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曲阜丰鹏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自2014年7月11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2014年7月19日;自2014年7月20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以上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卞露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