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民二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广西世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梁忠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世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梁忠侠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335号原告广西世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石柱岭路19号。法定代表人宋发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万,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忠侠,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靖西县。原告广西世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忠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忠侠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徐工挖掘机一台(机型XE215、发动机号276343),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支付相关提机首付款70000元后便可提机使用,剩余款项分为39期付清,除第一期为30000元,其余每期为20000元,机械所有权在被告付清货款前属于原告。被告在支付了相关款项后即提机使用,在机械交付后不久被告即发生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经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截止2014年3月9日,被告仅支付了90001元(包含首付款),逾期款达到190000元,逾期期数达9期,同日被告将机械归还原告,此后亦无支付任何款项。鉴于上述情况,无论根据合同约定亦或法律规定,原告均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再行支付机械使用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使用费80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产品买卖合同》、《分期还款承诺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及被告的付款义务;2、《现场服务报告》,证明被告接收机械的事实;3、《询征函》、《客户还款明细对账表》,证明被告仅支付了70000元首付款及20001元分期款,截止2014年3月9日尚欠超过九期共190000元到期款;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没有出具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忠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出卖方)与被告(买受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徐工XE215挖掘机一台,机价86万元;被告选择分期付款方式,首付款(设备价款的8%)70000元,被告应在2013年5月28日前付清上述款项;被告应付的分期款项,分39期支付,每期付款数额包含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7.68%计算,即2013年6月20日支付30000元,从2013年7月至2016年8月共计38个月每月20日支付20000元;被告逾期付款超过60日或者逾期次数累计超过三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付清未到期款项或者解除本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挖掘机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的款项抵作为挖掘机占用使用费,且被告仍须付清欠款,并按本合同第10.2款规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至被告付清欠款日止;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拖机费、评估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2013年5月底,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一台。原告认可被告除了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70000元外,另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分期款20001元。原告确认于2014年3月9日将涉案挖掘机拖回原告公司。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需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忠侠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梁忠侠交付了合同标的物,梁忠侠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分期货款。梁忠侠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分期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被告梁忠侠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超过了全部价款的1/5,达到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于2014年3月9日将涉案挖掘机拖回,应认定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截止2014年3月9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分期货款169999元,被告已使用挖掘机9个月零9天;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80000元机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经核算,80000元加上被告之前交付的首付款70000元和分期款20001元,自交机之日起至收回机子之日止,原告主张的使用费为18000余元每月,该使用费的计算标准比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使用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梁忠侠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世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忠侠签订的购买徐工XE215挖掘机的《产品买卖合同》于2014年3月9日解除;二、被告梁忠侠向原告广西世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机械使用费80000元;三、被告梁忠侠向原告广西世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梁忠侠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款汇:(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注意: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汇款时请清单将开户行的全称写完整)。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燕纪飞人民陪审员  周曼丽人民陪审员  范 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健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