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女,1971年6月1日出生。2015年8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吴忠市利通区西湖宾馆对面的路边,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0.3克。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物证;3、书证;4、鉴定意见;5、电子数据;6、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刑。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吴忠市利通区西湖宾馆对面的路边,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0.3克。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的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马某乙的证言,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吴)公(刑)检验(毒品)字(2015)0421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吴忠市利通区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毒品收据,通话记录,吴忠市公安局金银滩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犯罪嫌疑人杜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某甲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行为,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考虑被告人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等量刑情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二、作案工具:白色“酷派”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郭小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佳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