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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申小卫与吴章泉、邵阳市林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小卫,吴章泉,邵阳市林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邵东执异字第15号异议人(申请人执行人)申小卫,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城衡宝路****号*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李晓琼,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章泉,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莲花新村中路***号。被执行人邵阳市林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雨溪镇。法定代表人吴章泉,系该公司总经理。利害关系人刘祖魁,男,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保宁街社区邵水东路***号*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严卫明,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小卫与被执行人吴章泉、邵阳市林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小卫以利害关系人刘祖魁抽逃公司资金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申小卫称,申请执行人申小卫与被执行人吴章泉、邵阳市林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吴章泉、邵阳市林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邵阳市林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股东刘祖魁2007年11月21日抽逃注册资金20万元,2011年5月5日抽逃注册资金49万元,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特申请追加利害关系人刘祖魁为该案被执行人。为支持其主张,异议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申小卫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二、刘祖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三、(2015)邵东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申小卫民间借贷纠纷经法院判决由吴章泉返还本金及利息78万元,并由邵阳市林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间法院查封邵阳市林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权证号为2009-G036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据四、(2014)大民初字第63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邵阳市林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权证号为2009-G0364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土地附属的厂房及机器设备早在2014年7月21日由邵阳大祥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将其抵偿给了邵阳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用于归还邵阳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欠款4600000元及利息;证据五、邵阳市林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邵阳市林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现停产,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单;证据六、邵阳市林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邵阳市林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历次注册资本变更情况;证据七、验资事项说明,证明截至2007年11月20日邵阳市林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收到吴章泉出资人民币10万元,刘祖魁出资人民币20万元;截至2011年4月29日邵阳市林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收到吴章泉新增出资人民币48万元,刘祖魁新增出资人民币280万元;证据八、银行支票、存款单、进帐单、历史明细查询,证明刘祖魁抽逃出资情况:1、刘祖魁于2007年11月21日即验资成功后第二天与吴章泉从公司支取验资款30万元,其中刘祖魁20万元;2、刘祖魁于2011年4月29日即验资成功后于2011年5月5日从公司支取49万元。利害关系人刘组魁辩称:申请执行人要求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刘祖魁为被执行人系程序错误。理由是,第一、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不应该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而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起诉,因为追究股东抽逃资金的责任涉及到民事实体审判,而不仅仅是程序审判,那么申请人要求刘祖魁承担抽逃资金的法律责任,应当以刘祖魁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第二、刘祖魁作为公司的股东,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第三、在该纠纷中,林海公司只是一个担保人,而不是债务人,追究担保人的股东,要求担保人的股东承担归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利害关系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证明林海公司转入刘祖魁账户的款项是林海公司归还刘祖魁的借款的事实;证据二、民事判决书,证明被执行人林海公司只是担保人,不是债务人,另外还证明还款在该公司的借款之前。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申小卫与被执行人吴章泉、邵阳市林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5)邵东执字第355号,执行依据为(2015)邵东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执行。(2015)邵东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9年11月11日,吴章泉向申小卫借款80万元。此后每年双方结清利息,2014年11月12日经结算,吴章泉尚欠申小卫借款本金780000元,吴章泉向申小卫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率2.50﹪,邵阳市林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在借条上盖章担保。另查明,邵阳市林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2007年11月20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同年11月21日,股东吴章泉、刘祖魁从该公司转出验资款30万元,其中刘祖魁20万元;2011年5月3日变更登记注册资本为628万元,同年5月5日,刘祖魁从该公司以往来款名义转出49万元。以上事实有(2015)邵东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邵阳市林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验资事项说明、银行支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利害关系人刘祖魁分别于2007年11月21日、2011年5月5日从被执行人邵阳市林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抽逃资金20万元、49万元,现申请执行人申小卫以抽逃资金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邵阳市林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利害关系人邵阳市林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为(2015)邵东执字第355号案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69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建平审 判 员  彭 卓审 判 员  宁顶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 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