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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华科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新会区博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华科电器制品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博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260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华科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天等村民委员会罗辣村民小组朝岗里,组织机构代码:79297939-1。法定代表人何景。委托代理人梁洁玲,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博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东甲村原十四队桑基围,组织机构代码:69047856-1。法定代表人李活坚。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华科电器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博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博胜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国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兴瑶、周大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华科电器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洁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华科电器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定做发热盘。2015年4月11日,被告经核对确认欠原告加工费48718.68元,并承诺“在2015年4月底前结清”。其后被告完全没有遵守承诺,至今仍欠原告定做加工费48718.68元尚未支付。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定作加工费48718.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为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定作加工费48718.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华科电器制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原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送货单》6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加工发热盘的事实;3、加工结算表1份(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被告博胜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博胜公司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华科电器制品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华科电器制品有限公司所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有加工发热盘业务往来。2014年到2015年间,原告多次为被告加工7086发热盘等货物。在2015年4月11日的《加工结算表》上,被告博胜公司盖章确认尚欠原告48718.68元,并记载“以上货款在2015年4月底前结清”。本院认为: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华科电器制品有限公司按被告博胜公司的要求加工并交付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华科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博胜公司之间就发热盘等产品的加工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华科电器制品有限公司按被告博胜公司要求加工完成相应产品,并将产品交付给被告博胜公司,被告博胜公司亦书面确认欠原告加工费48718.68元。故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华科电器制品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博胜公司偿还加工费48718.68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博胜公司未有按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内付清加工费,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华科电器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博胜公司以48718.68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审查,原告上述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被告博胜公司应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止,以48718.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华科电器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博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博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费48718.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718.68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为止)给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华科电器制品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博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及财产保全费550元,合共1568元,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博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国峰人民陪审员  林兴瑶人民陪审员  周大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慧敏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