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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农民。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3时20分,被告人于某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华炼加油站路段时,与行人李某乙相撞,致李某乙受伤,于某驾车逃逸,李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解决。另查明,被告人于某肇的犯罪事实被发觉后,主动到任丘市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肇事过程。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李某甲、付某的证言,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李某乙法医学尸体尸表检验意见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于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肇事车辆信息查询,被告人于某的到案经过,本院(2013)任民初字第3162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款凭证、请求原谅书,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某乙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在案发后,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于某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素菊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