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总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春田与秦秋计、韩造强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田,秦秋计,韩造强,王兵法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总民初字第00142号原告刘春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燕宁、龚新峰,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秦秋计,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建超,系石家庄恒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推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韩造强,农民。被告王兵法。原告刘春田与被告秦秋计、被告韩造强、被告王兵法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燕宁、龚新峰、被告秦秋计委托代理人刘建超、被告韩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兵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田诉称,三被告在晋州市总十庄镇时代商城北侧开发建设鑫荣小区居民楼。2014年5月开始原告为三被告的建设工程供应塑钢等材料并施工,具体施工位置为窗户和阳台,到2014年11月就已经完工。被告开发建设的居民楼也陆续对外出售。截止到2015年1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78000元,始终不能给付,故要求被告如数给付工程款。被告秦秋计辩称,晋州市总十庄小区不是三被告共同开发,所以原告的起诉状不属实。本案案由为加工合同纠纷,是原告承揽了小区其中一栋中窗户安装工作,其要求支付工作报酬,原告作为承揽人,应该向定做人要求报酬,被告秦秋计不是该案的定做人,被告秦秋计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关系,原告要求秦秋计支付工作报酬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起诉被告秦秋计的主题不适格,故应驳回原告对秦秋计的诉讼请求。被告韩造强辩称,工程不属于我的事,是原告刘春田找的被告秦秋计做得该工程,秦秋计跟我说我只管谈价格与量方,我只是向原告指定用北京空港的塑钢材料。并且秦秋计已给付原告10万元。价格错了可以找我,别的与我无关,原告不应起诉我和王兵法。被告王兵法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内容,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对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陈述,2014年春节后,我通过张某找的被告秦秋计,被告秦秋计又找的韩造强,当时三方都在场,经过口头协商,由我为被告秦秋计开发的一栋住宅楼加工并安装塑钢窗和阳台,与被告韩造强谈的价格,由被告韩造强丈量方数,质量是按之前小区建好的另一座楼房规格,被告韩造强指定的要求用北京空港的塑钢材料,当时被告韩造强与我商定是每平方米162元,被告秦秋计也认可了,最后韩造强丈量方数后由秦秋计支付工程款。经丈量工程款共计47.8万元,被告秦秋计的儿子已分两次给我款10万元。剩余款项37.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为了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月23日王兵法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写明:总十庄窗户韩造强工地2951.62平方米乘162元每平方米等于478000元减预支10万元等于378000元,应支叁拾柒万捌仟元整,经手王兵强,15年1月23日。原告的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实:我认识秦秋计有几年了,原告刘春田是通过我揽的秦秋计的窗户的加工安装工程,从我的角度刘春田是承揽的秦秋计的活。我跟秦秋计说活让刘春田做,钱冲秦秋计要。安装后我与刘春田一块向秦秋计要过欠款,当时秦秋计认账。被告秦秋计则辩称,因为王兵法未到庭,不能证明该证明是王兵法所写。即使该证明是王兵法书写,与被告秦秋计也没有关系,秦秋计未委托王兵法书写过证明,所以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秦秋计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如果该证明是王兵法所写,书写的也是韩造强工地,同样也无法证明原告与秦秋计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综上,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秦秋计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秦秋计开发的居民楼以总体承包的方式承包给了韩造强的建筑公司,所以秦秋计已支付的10万元的价款是支付韩造强总体的工程款,其中5万元是经秦秋计的儿子给付,另外5万元是韩造强从秦秋计处支取的现金,由韩造强给付的原告。两笔款项都是经过韩造强同意后支付的。关于每平方米的价格谈的时候秦秋计并不清楚,后来才知道价格是每平方米162元。被告韩造强辩称,王兵法出具的证明属实,该证明是我的工人王兵法出具的。当时给原告的10万元款都是秦秋计给的,原告给秦秋计出具了收款条,给原告的款没有经过我的手。针对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秦秋计称,被告秦秋计所在的石家庄恒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总十庄鑫荣小区开发两栋居民楼,该两栋居民楼都由韩造强总体承包,所以秦秋计的开发公司与韩造强之间是开发商与承包商的关系,秦秋计与王兵法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韩造强辩称,被告秦秋计所述属实。王兵法是我雇佣的工人,在工地上施工。被告秦秋计称,秦秋计开发的是两栋楼,第一栋楼秦秋计与韩造强签订了书面协议,发生纠纷的这栋楼没有书面协议,是按照第一栋约定的内容执行。被告秦秋计向本院提交了第一栋楼的施工合同,被告秦秋计称,该合同书中约定门窗均由承包商负责安装,也约定了工程造价款。被告韩造强则辩称,第一栋楼有合同,第二栋楼没有合同,也不是按照盖第一栋时的合同履行,第二栋是由秦秋计指定材料,由秦秋计支付材料款,第二栋都是由秦秋计付款后,我负责收回欠款条,第二栋约定时说是包工包料,但在实际施工中,我也进料,秦秋计也进料,我进的料都是由我直接结算,秦秋计进的料我不管。原告则称,原告对合同书不知情,该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虽然名为建筑施工合同,但双方均未提供资质证明,应视为无效合同。被告秦秋计称,原告所安装的窗、阳台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我方已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原告则称,原告承揽的只是秦秋计开发的第二栋楼的窗户、阳台的安装,此楼房的建设,秦秋计与韩造强之间并无承包合同,秦秋计在楼房建设中一直实施管理,并作为定做人发包工程,并有直接支付承揽款的事实,根据证人证言及被告韩造强的陈述,被告秦秋计也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应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所建房屋不是正规商品房,属于农村个人自建房,双方是加工定做关系,被告现不能提供当时双方约定的标准,且被告的房产已公开出售且已入住,所以被告没有资格提质量问题。另查明,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没有为被告安装纱窗。被告秦秋计另雇佣总十庄村的李全振为被告安装完了该楼房的纱窗,李全振作证证实安装纱窗的费用为50900元。综合以上调查焦点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原告承揽了秦秋计在总十庄开发的鑫荣小区的第二栋楼的窗户、阳台的安装工程。被告秦秋计为该楼房的开发商,被告韩造强为该楼房的建筑商。被告韩造强指定要求原告使用北京空港牌的塑钢材料,经被告韩造强与原告协商价格为每平方米16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安装费10万元。2015年1月2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安装费为378000,并由被告韩造强的工人王兵法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由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全部工程款,原告没有为被告安装纱窗。被告秦秋计另找李全振安装了该楼房的纱窗,安装纱窗的费用为509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承揽了被告秦秋计、被告韩造强所建楼房窗户、阳台的安装工程,原告施工后,被告秦秋计、被告韩造强欠原告安装费款378000元,有该房屋的建筑商被告韩造强的雇工被告王兵强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因该工程的纱窗是被告秦秋计另行找人安装,故应扣除被告秦秋计另行找人安装纱窗的费用50900元后,其余欠款327100元,应由被告秦秋计、被告韩造强共同偿还。被告韩造强所述是原告找的被告秦秋计做该工程,我只负责谈价格与丈量面积的主张,因被告秦秋计否认,被告韩造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且被告的雇工王兵法已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秦秋计、被告韩造强的共同债务为宜。被告秦秋计、被告韩造强的纠纷可另行解决。因被告秦秋计称已给付原告的10万元安装费中的5万元是被告秦秋计的二儿子支付,另5万元是被告韩造强从被告秦秋计处支取的现金,由被告韩造强给付的原告。而被告韩造强称,10万元的款都是被告秦秋计支付的,且安装窗纱的费用是被告秦秋计另行找人安装,故被告秦秋计所述该工程欠款与自己无关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秦秋计也不能举证证实已把应支付的安装窗户、阳台的费用交给了被告韩造强,故所欠原告的安装费用,应认定为被告秦秋计、被告韩造强的共同债务为宜。因安装窗户、阳台的材料为被告韩造强指定,被告的雇工王兵法已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故应认定被告对原告所安装窗户、阳台的质量予以认可。而被告王兵法是被告韩造强所雇用的工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兵法偿还安装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兵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秋计、被告韩造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春田安装费327100元二、驳回原告刘春田要求被告王兵法给付安装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秦秋计、被告韩造强未按上述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原告负担763.5元,由被告秦秋计、被告韩造强负担62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江哲审判员  张建新陪审员  宿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伟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