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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东与陶兴学、陶合安、王玉梅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柘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李东,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兴学,男,住柘城县。被告陶合安,男,住柘城县。被告王玉梅,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东与被告陶兴学、陶合安、王玉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东及委托代理人李静淑、被告陶兴学、陶合安、王玉梅及委托代理人赵宇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诉称,原、被告东西相邻,原告早在30年前就已经在此居住生活,被告在此建房居住也已经有二十年了。在原、被告宅基地中间有一公共出路,且是原告的唯一出路,在此之前,两家一直相安无事。2014年农历10月份,原告在宅基地北面的空宅上建盖新房,被告就开始在公共路上堆积杂物,设置障碍。原告勉强将房屋建好。当原告拉土垫路欲将这条出路修成水泥路时,被告即阻止原告并在出路上堆放楼板、砖头。原告因此无法从此出路上通行,虽经乡、村两级调解,没有结果。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兴学、陶合安、王玉梅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公共出路实际上是属于被告一方的土地;早在三十年前,被告就在此居住,时间早于原告,该土地实际上系被告家原菜地,后来,被告为了向北通行方便,单独为自己留了一条小路,直供自家使用,所谓的公共出路根本不存在;2、原告原宅基位于其现新房屋地之南,原告仍能继续向南通行,走原公共出路。但原告为节省自己一方的土地,未留出路,而是利用被告的土地通行,原告应自行承担结果;3、被告在自家土地上垒墙,未对原告构成侵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庭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妨害行为,原告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四张照片;证明原、被告中间有一条南北方向的公共出路,两家从此通过,被告在该出路上堆放砖头和楼板,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十张照片;证明原告所强调的公共出路的位置是在于其老宅基地之南,而非现在所建的新房附近,新房屋的东侧在我方所构筑的楼板以东部分为我方的土地,楼板以西的部分为原告之弟原先的土地,照片中可以看出被告方原址边界的历史面貌,也可以看出原告的老宅基的位置,其门楼是向南的,而不是向东的;2、2015年8月18日赵某甲证明一份;3、2015年8月26日张某甲证明一份;4、2015年8月22日丁某甲证明一份;5、群众集体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一、原、被告现在所争执的土地并非所谓的公共出路,而是被告所留的空地;二、争执的土地原先的西邻并非李东家,而是张某甲家,原告在诉状中称该出路已管理使用几十年了不属实;三、证据均能证实本案不应为排除妨害,应由行政部门确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张照片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上显示的是被告所留的空地,从楼板下可看出其原先墙头的地基,该案系土地权纠纷。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四份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证人均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所提供的照片及被告所提供的证言无有效合法的证件相印证,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各自的主张成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东西相邻,东面系被告陶兴学的宅基地,西面系原告李东新盖的房屋,李东新盖房屋的宅基地原来由原告的婶子张某甲管理使用。在2014年年底,原告李东与其婶子张某甲将宅基地进行了调换,原告并在该土地上建造新房,原告欲将原、被告两家之间留出一条出路作为共同出路向南行走,遭到被告拒绝,被告便在认为属于自己宅基的地上置放砖头、楼板。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公共出路是否存在,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宅基地之间的界限,故本案涉案出路需要有关机关出具有效证件予以确认,该案不属于本院的处理范围,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王翠荣审判员 刘遗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振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