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某、陶某、耿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7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陶某,男,1975年1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耿某(曾用名耿某),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均为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陶某、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陶某、杨某、耿某被陶某电话约至威海市海都大酒店,该三人到酒店后,见陶某被人打伤,遂在海都大酒店门口找到与陶某打架的孙某,被告人陶某、杨某、耿某三人将被害人孙某打伤。经鉴定,孙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陶某、耿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信息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陶某、耿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陶某、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耿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萌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