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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上海警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文震、刘文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警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文震,刘文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上海警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江有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旻,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新奇,上海力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震,男,1978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被告刘文华,女,1978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上海警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文震、刘文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警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旻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警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24日与案外人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本区文宇路88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作为小区XX号XXX室房屋业主,自2010年12月起至2012年9月未付物业费,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12月起至2012年9月止的物业服务费3,277元。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原告与上海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峰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文宇路88弄号“绿地云峰名邸”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高层的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米1.80元;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在每季首月十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按应缴纳费用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每日千分之三。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2008年8月20日,上海市物业管理行会对该小区论证意见为,1.80(高层)元/月作为最高收费标准。2009年7月25日,两被告与振峰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2010年9月4日,被告周文震签收房屋验收表、房屋交接确认书。2011年4月20日,两被告取得文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根据登记显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是82.76平方米。2012年9月30日,原告与上海西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绿地云峰名邸”接管移交备忘录,由原告将物业管理移交给上海西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因被告拖欠原告自2010年12月起至2012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未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及验收表、催讨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备忘录、论证报告及其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基于此,本案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作为业主的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对被告名下的物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震、刘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警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2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10元,由被告周文震、刘文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XX审 判 员  张红军人民陪审员  陆瑞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雯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