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3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安勇与侯晓团、赵洪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3436号原告:刘安勇,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侯晓团,男,1979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洪元,女,1983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侯晓团之妻)。被告:庄礼,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刘安勇与被告侯晓团、赵洪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勇、被告庄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晓团、赵洪元经本院传票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安勇诉称,原告与被告侯晓团、庄礼系同学关系。2015年3月25日,被告侯晓团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年3月30日、4月10日,被告侯晓团又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61800元。2015年4月10日、14日,被告侯晓团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各一张,并约定于2015年5月10日前偿还,逾期不还每天按欠款金额千分之一计息。被告庄礼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推诿。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侯晓团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41800元,利息27505元,本息共计369305元。被告赵洪元、庄礼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侯晓团、赵洪元的结婚证复印件,表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2张,表明经被告庄礼担保,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1800元,同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被告侯晓团、赵洪元未答辩,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庄礼辩称,本被告与原、被告都是同学,相互关系很好。被告侯晓团与赵洪云系夫妻关系。今年原告到被告侯晓团公司学习,被告向原告借款,当时借款时本被告不在场,事后原告打电话告诉本被告,本被告也打电话向被告核实,被告承认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8万元、61800元。到期后,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的妻子找到本被告,本被告为督促被告还款给被告施加压力,就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事后,本被告也告知侯晓团担保的事情,也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还款,被告也称尽快还款。本被告可以协助原告要钱,但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应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庄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安勇与被告侯晓团、庄礼系同学关系。被告侯晓团、赵洪云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5日、3月30日、4月10日,被告侯晓团因经商资金先后向原告分别借款20万元、8万元、61800元。并于2015年4月10日、14日,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安永(勇)61800元(陆万壹仟捌百元),5月10号还。如果还不了每天按千分之一计息。侯晓团2015年5月20日担保人:庄礼2015年5月20日。”、“借条今借到刘安永280000.00元(贰拾捌万元正)人民币,于五月十日前还(2015年五月十日之前还)。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利息。3月25日借款人:侯晓团2015年4月14日担保人:庄礼2015年5月20日。”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找到被告庄礼,2015年5月20日,被告庄礼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内容如上),并将担保事宜告知被告侯晓团。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41800元,利息27505元。庭审中,原告自愿从2015年4月10日起将月利率降为2%。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应当共同偿还。被告侯晓团、赵洪元夫妻为经商向原告刘安勇借款34180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现原告自愿从2015年4月10日起将月利率降为2%,是对其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庄礼在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庄礼应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因欠条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被告庄礼应依法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庄礼辩称“其为督促被告还款给被告施加压力才在欠条上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按本金61800万元,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0日计至2015年8月13日,被告应付利息5067.6元。按本金28万元,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4日计至2015年8月13日,被告应付利息22400元。故截至2015年8月13日,被告应付利息应为27467.6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晓团、赵洪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安勇借款人民币本金341800万元,利息27467.6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4月10日计至2015年8月13日止,以后利息另计)。被告庄礼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0元,减半收取3420,由被告侯晓团、赵洪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振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