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3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长沙市雨花区瑞昌建筑器材租赁部与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雨花区瑞昌建筑器材租赁部,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3998号原告长沙市雨花区瑞昌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平阳社区杨**组严海波房屋。经营者高德亮。委托代理人徐晓燕,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路**号北京大厦5a。法定代表人李传明,董事长。原告长沙市雨花区瑞昌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海洋半岛”项目工程需要,于2012年5月12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器材,双方还对租用标准、结算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及争议解决费用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供应了器材,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7月16日止,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17759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支付。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7月16日止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19090元;二、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架管赔偿费95元(6.55米*14.5/米),并支付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上述器材赔偿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损失(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7月16日止的违约金共计48407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率3‰,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海洋半岛项目工程需要,其月珑湾项目部(乙方)于2012年5月12日与原告(甲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一、乙方因承建海洋半岛长沙月珑湾2#、8#栋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实际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二、租赁期间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为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三、乙方授权孟建宏,身份证号码为432321196912182677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权限为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指定或变更提货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乙方指定的提货人为孟深庚。四、租金收取标准,钢架管成本价14.5元/米,租金0.009元/天/米,扣件成本价5.1元/套,0.004元/天/套,50#顶托成本价12元/套,0.02元/套,20#顶托0.035元/套。五、计算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收货之日止(收货当天不计),租期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三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收货单为结算凭据,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到期由乙方付给甲方。六、乙方应按时缴纳租金,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自行收回租赁物,所需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收回前,因乙方实际占用器材,甲方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费用。七、若乙方丢失租赁物,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支付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丢失损坏架管、扣件按成本价值计收赔偿费,丢失或损坏扣件螺杆、螺帽,则按0.50元/套计收赔偿费,若丢失顶托螺帽按4.5元/个赔偿,丢失顶托底板按4.5元/块赔偿。八、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等。原告的经营者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公章,孟建宏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月珑湾项目部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架管与扣件等,并送至该项目工地。被告月珑湾项目部指定的提货人孟深庚多次与原告进行了对账,其中:2012年9月6日确认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8月31日累计欠付租金11409.46元;2012年11月3日确认至2012年9月30日累计欠付租金21525.97元,至2012年10月31日累计欠付租金31444.33元;确认至2012年11月30日累计欠付租金40210.51元;确认至2012年12月31日累计欠付租金48629.95元;确认至2013年1月31日累计欠付租金57346.62元;2013年3月13日确认至2013年2月28日累计欠付租金44305.43元;2013年4月15日确认至2013年3月31日累计欠付租金52009.55元;确认至2013年4月30日累计欠付租金59465.15元;确认至2013年5月31日累计欠付租金67169.27元;2013年8月1日确认至2013年6月30日累计欠付租金54622.07元,确认至2013年7月31日累计欠付租金62237.53元;确认至2013年8月31日累计欠付租金69852.99元;2013年10月9日确认至2013年9月30日累计欠付租金56863.09元;2013年11月2日确认至2013年10月31日累计欠付租金64106.86元;2013年12月3日确认至2013年11月30日累计欠付租金71911.68元;2014年1月9日确认至2013年12月31日累计欠付租金77879.49元;2014年3月3日确认至2014年1月31日累计欠付租金83302.95元,确认至2014年2月28日累计欠付租金87677.1元;2014年4月10日确认至2014年3月31日累计欠付租金92519.92元;2014年5月20日确认至2014年4月30日累计欠付租金97206.52元;2014年6月5日确认至2014年5月31日累计欠付租金102049.34元;2014年7月11日确认至2014年6月30日累计欠付租金106735.94元;2014年9月6日确认至2014年7月31日累计欠付租金111578.76元,确认至2014年8月31日累计欠付租金116421.58元;2014年11月5日确认至2014年9月30日累计欠付租金121108.18元,确认至2014年10月31日累计欠付租金125951元;2014年12月21日确认至2014年11月30日累计欠付租金130637.6元;2015年1月3日确认至2014年12月31日累计欠付租金135480.42元;2015年1月31日确认至2015年1月31日累计欠付租金139061.2元;2015年6月2日确认至2015年2月28日累计欠付租金119082.41元,该核算表上同时显示被告尚欠钢架管6.55米未归还。另被告于2013年2月5日、6月5日、8月31日及2015年2月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未再与原告对账,未归还所欠钢架管,也未支付所欠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海洋半岛项目2#、8#项目经理李岳辉向本院陈述,其将海洋半岛项目2#、8#劳务承包给了湖南恒业劳务公司,该公司的具体联系人为孟建宏。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上半年竣工。另查明,原告为催要租金,委托了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并交纳了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长沙市雨花区瑞昌建筑器材租赁部分户月核算表、发货单、海洋半岛五证信息、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月珑湾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用起止时间为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涉案工程于2014年上半年竣工,且双方对至2015年2月28日的租金进行结算后也未再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实际因履行期届满而终止,原告再要求解除,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被告月珑湾项目部向原告租赁钢架板、扣件等器材并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已将相关器材运送到该工程项目工地,租赁的架管与扣件也已实际用于涉案工地,被告月珑湾项目部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因被告月珑湾项目部是被告的内设机构,没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月珑湾项目部不履行合同的后果应由其法人即被告承担支付原告租金等费用的法律责任。三、关于租金、赔偿费及违约金的支付问题。被告于2015年6月2日与对原告核算至2015年2月28日累计欠租金119082.41元,尚欠钢架管6.55米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所欠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双方约定“若乙方丢失租赁物,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支付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实际应系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双方已对至2015年2月28日累计欠付租金与尚未归还的钢架管进行了结算,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对未返还的器材予以赔偿的同时,再要求对未归还的器材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赔偿款支付之日止的租金等费用,过份高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对丢失的钢架管按合同约定的成本价14.5元/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钢架管款95元(14.5元/米×6.55米)。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见附表)。四、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等”。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一条第四款第(二)项的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在10-50万元(含50万元))的,收费标准为3-4%”,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违反上述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5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雨花区瑞昌建筑器材租赁部租金119082.41元,赔偿款95元,合计119177.41元;二、被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雨花区瑞昌建筑器材租赁部逾期付款违约金36240.14元(计算至2015年6月2日,自2015年6月3日起至租金支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三、被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雨花区瑞昌建筑器材租赁部律师费5500元;四、驳回原告长沙市雨花区瑞昌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已减半收取受理费1926元,由被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芸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慧附表:欠付违约金明细表发货时间累计应付金额(元)已付款(元)累计付金额(元)结算日期拖欠时间拖欠天数应付违约金备注2012.5.30-2012.8.3111409.4611409.462012.9.62012.9.6-2012.11.3330.872012.9.1-2012.9.3021525.9721525.972012.11.32012.10.1-2012.10.3131444.3331444.332012.11.32012.11.4-2012.12.1440.222012.11.1-2012.11.3040210.5140210.512012.12.12012.12.2-2012.1.4683.582012.12.1-2012.12.3148629.9548629.952013.1.42013.1.5-2013.2.1680.822013.1.1-2013.1.3157346.6257346.622013.2.12013.2.2-2012.2.5114.692013.2.537346.622013.2.6-2013.3.13672.242013.2.1-2013.2.2844305.4344305.432013.3.132013.3.14-2013.4.15731.042013.3.1-2013.3.3152009.5552009.552013.4.152013.4.16-2013.5.8598.112013.4.1-2013.4.3059465.1559465.152013.5.82013.5.9-2013.6.1713.582013.5.1-2013.5.3167169.2767169.272013.6.12013.6.2-2013.6.5134.342013.6.547169.272013.6.6-2013.8.11344.322013.6.1-2013.6.3054622.0754627.072013.8.12013.7.1-2013.7.3162237.5362237.532013.8.12013.8.2-2013.9.1964.682013.8.1-2013.8.3169852.9949852.992013.9.12013.9.2-2013.10.92013.9.1-2013.9.3056863.0956863.092013.10.92013.10.10-2013.11.2682.362013.10.1-2013.10.3164106.8664106.862013.11.22013.11.3-2013.12.3993.662013.11.1-2013.11.3071911.6871911.682013.12.32013.12.4-2014.1.91258.452013.12.1-2013.12.3177879.4977879.492014.1.92014.1.10-2014.3.3973.492014.1.1-2014.1.3183302.9583302.952014.3.32014.2.1-2014.2.2887677.187677.12014.3.32014.3.4-2014.4.101665.862014.3.1-2014.3.3192519.9292519.922014.4.102014.4.11-2014.5.201850.42014.4.1-2014.4.3097206.5297206.522014.5.202014.5.21-2014.6.5777.652014.5.1-2014.5.31102049.34102049.342014.6.52014.6.6-2014.7.111836.892014.6.1-2014.6.30106735.94106735.942014.7.112014.7.12-2014.9.61387.572014.7.1-2014.7.31111578.76111578.762014.9.62014.8.1-2014.8.31116421.58116421.582014.9.62014.9.7-2014.11.53492.652014.9.1-2014.9.30121108.18121108.182014.11.52014.10.1-2014.10.311259511259512014.11.52014.11.6-2014.12.212896.872014.11.1-2014.11.30130637.6130637.62014.12.212014.12.22-2015.1.3849.142014.12.1-2014.12.31135480.42135480.422015.1.32015.1.4-2015.1.311896.732015.1.1-2015.1.31139061.2139061.22015.1.312015.2.1-2015.2.6417.182015.2.6119061.22015.2.7-2015.6.26905.55合计36240.142015.2.1-2015.2.28119082.41119082.412015.6.22015.6.3至租金支付之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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