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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0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韦欣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欣,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01619号原告韦欣。委托代理人郭忠诚、李杰,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法定代表人李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超,该公司营运部负责人。原告韦欣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欣的委托代理人郭忠诚,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欣诉称,2011年5月7日,原告韦欣在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为自己投保了一份金瑞人生金瑞人生终身寿险,附加5份金瑞人生重大疾病保险。金瑞人生终身寿险的保险合同约定每份保险金额为1万元,原告韦欣共投保5份,最高保险金额为5万元。同时,该保险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或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给付保险金后本附加合同终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韦欣按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的要求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沈丘县白集镇营业所开设了保险交费专户,每年按期按时在该专户上存交保险费。2013年7月6日,原告韦欣在专户上存交了2013年5月7日0时至2014年5月6日24时的保险费。2014年2月15日,原告韦欣被确诊为肾衰竭、尿毒症(目前仍在定期透析),符合金瑞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9.1.6条约定的重大疾病。2014年7月,原告韦欣向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时,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以原告韦欣的保险合同因未交保险费而处于中止状态,肾衰竭、尿毒症的确认时间不在保险期内为由拒绝理赔。原告韦欣出示相关的交费票据后,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为原告韦欣恢复了保险合同效力,但仍拒绝理赔。原告韦欣认为,自己已按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的要求办理了交费帐户,且每年按时通过该帐户向其交纳保险费,原告只要按时向该账户缴纳了保险费,就完成了交费义务。至于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是否按时从帐户中划走保险费,是被告的责任。被告拒绝赔偿保险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侵害了原告韦欣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支付保险金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承担。原告韦欣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原件。证明目的:原告韦欣诉讼主体适格及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复效批单。证明目的:原、被告自2011年5月7日起就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且合同至今有效;保险合同的份数为5份,每份保险金额为1万元。第三组证据:诊断证明一份;血液净化记录单一套共23页;检查报告单两份、血液透析病历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韦欣所患××保险条款9.1.6条约定的重大疾病,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应向原告韦欣支付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第四组证据:银行存折一份。举证目的:原告韦欣按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保险合同复效的办理是由于原告韦欣隐瞒病情,故该保险合同的复效存在瑕疵,被告有权拒赔。且保险合同的第7页第5条约定了原告韦欣应按期交付保险费及未按期交付保险费的后果。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韦欣患病的时间在保险合同办理复效之前,因此,原告在办理复效时故意隐瞒了病情,违反了保险法第16条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不应理赔。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2013年7月6日存入的2400元不一定是保险费,存折不一定是保险费的专户。2、该存款仅能证明原告韦欣把该给付的钱存入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并不能证明钱已划拨至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的对公帐户中。3、按照常理,2013年7月6日是周六,对公帐户不能划帐,最后一天存入帐户的保险费是无法划入被告的对公帐户中的。且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已多次提醒原告提前一周交纳保险费。4、即使由于被告方的原因造成划帐不成功或保单失效,原告韦欣亦应向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反映情况协商解决,而不能作为原告隐瞒病情,办理复效的理由。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失效的原因是原告韦欣未及时依约交纳保险费,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韦欣在向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申请办理保单复效时,故意隐瞒了其患有肾衰竭、尿毒症的病情,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保险金,故原告韦欣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举证目的: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通过书面形式依法履行了合同内容的解释说明义务。原告韦欣在充分了解认可合同内容时签名确认,故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第二组证据:保险合同复效批单,授权委托书、××与财务告知声明书。举证目的:原告韦欣在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申请办理保险合同的复效,其出具的××与财务声明书说明其之前未患××,且有原告韦欣两次本人签名。结合原告韦欣提交的证据3,说明原告在办理复效时故意隐瞒其病情,本次保险合同复效申请无效,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保险金。原告韦欣对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无异议。对复效批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一直有效,复效是不必要的。原告韦欣在患病后向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知保险合同已失效,原告韦欣在被告工作人员的诱导下才申请保险合同复效,其实保险合同是一直有效的,该复效行为仅是被告方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手段。此外,原告韦欣辩称声明书上的签字与保险合同上的签字字体并不一致。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通过庭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韦欣于2011年5月31日在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处购买金瑞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金瑞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各五份,保险金额均为每份1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5月7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保险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交费方式均为按年(20次)交清,金瑞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每期保险费为1900元,附加金瑞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每期保险费为480元。其中金瑞人生重大疾保险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或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给付保险金后本附加合同终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韦欣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沈丘县白集镇营业所开设了保险交费专户,并授权被告和该开户银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日期从上述账户中划出本保险合同所需交纳的各期保险费。之后原告韦欣每年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沈丘县白集镇营业所开设的帐户存交保险费。2013年7月6日,原告韦欣在该帐户上存交了2013年5月7日0时至2014年5月6日24时的保险费2400元。2014年2月15日,原告韦欣被沈丘县人民医院确诊为肾衰竭、尿毒症。原告韦欣向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韦欣未交保险费而使保险合同处于中止状态,肾衰竭、尿毒症确诊时间不在保险期内为由拒绝理赔。2014年7月11日,原告韦欣向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申请保险合同复效,被告批单同意在原告补交足额保险费及相应利息后的次日零时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后原告韦欣再次向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韦欣申请复效时隐瞒病情,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由,仍拒绝理赔。本院认为,原告韦欣与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于2011年5月7日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原告韦欣于2013年7月6日向指定的交纳保险费帐户存入2400元,应为足额交纳了保险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交费期限,因此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效力并未中止。原告韦欣主张其与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一直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与开设交费帐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间约定的划拨保险费的方式与时间对第三方无约束力,故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辩称原告韦欣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保险费因当日是星期天未能划入其帐户,视为原告未按期交纳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韦欣于2014年2月15日被沈丘县人民医院确诊为肾衰竭、尿毒症,符合原、被告签订的金瑞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9.1.6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负有支付5万元(1万元×5=5万元)保险金的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韦欣保险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茜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