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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锦州市金峰轮胎集团有限公司诉艾杰民、张占先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52号原告锦州市金峰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桃园北里19号,组织机构代码:24215122-3。法定代表人陈金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冰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凤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艾杰民,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王会玲,系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占先,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张蕊,女,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锦州市金峰轮胎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艾杰民、追加第三人张占先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金峰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凤斌、被告艾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玲和第三人张占先的委托代理人张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30日,董事会决议将金峰畜牧场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作价110万卖给艾杰民。2009年4月24日,艾杰民又从原告处借款130万元。到2009年12月1日两笔借款合计240万元,并从即日起每月支付利息4万元整(口头约定月息2分,月利息为48000元,原告同意免除8000元),支付日期为每月30日。到2014年1月,被告20个月利息未付,共计80万元。2014年1月31日,被告艾杰民单独为原告出具欠据,体现艾杰民欠原告320万元,且声明此欠据生效后,以前所签的欠据、欠条均作废。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20万元及利息共计422.4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的诉求没有相应依据,原告除欠据以外没有别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也没有口头约定给付月息2分的事实;原告起诉320万元的借款是根本不存在的,其中110万元是2008年的时候,被告购买锦州市金峰畜牧养殖场的房屋和土地形成的,但该处房屋土地自建成起就抵押给信用社,是不存在的,没有法律效力。原告起诉借款中有130万,是当时第三人张占先向原告借款养牛,原告不同意借给他,要求被告出具欠条,才肯出借,所以被告才向原告打了130万元欠条,款项都给张占先养牛了。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张占先三方协商债务的处理,一个110万元一个130万元,合计240万元和240万元的利息,构成320万元,把张占先养牛场大院、别墅等给艾杰民,有这个意向之后,被告给原告写了欠据320万元,后经被告了解,该养牛场大院、别墅等在建成后就抵押给了信用社,物权没有转移给被告,故320万欠据承载的事实不存在,没有法律效果。第三人辩称,130万这个事有,是第三人和艾杰民共同借的。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锦州市金峰畜牧养殖场召开董事会,决定将锦州市金峰畜牧养殖场的房屋和土地作价110万元卖给艾杰民,用于偿还锦州市金峰轮胎集团有限公司所欠银行贷款,股东陈金峰、张占先、王达山、王士奎及列席者艾杰民均签字确认。2008年12月11日,陈金峰、艾杰民、王士奎又签订《补充协议》,根据2008年11月30日《董事会决议》做如下补充协议:1、如艾杰民在2009年11月30日前未付清110万元,根据情节情况可以继续协商,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须通过法律程序进行裁决,并支付锦州市金峰轮胎集团有限公司20%的赔偿金。2、艾杰民在经济状况良好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偿还欠款。2009年4月24日,被告艾杰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人民币130万元,还款日期2009年5月14日。2009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就两笔款项合计240万元约定利息,被告艾杰民每月需付利息4万元整,支付日期为每月30日。截止到2014年1月,被告艾杰民尚欠原告240万元,利息(20个月未付)80万元。2014年1月31日,被告艾杰民向原告出具欠据:截止到2014年1月31日,欠原告人民币共计320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董事会决议》、《补充协议》、《借款协议》、借条、欠据等及原、被告、第三人陈述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艾杰民在2009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的事实成立,原、被告间的此笔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偿还此笔借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320万元中,有110万元欠款是买卖土地及房屋等的款项,而非借贷关系产生债务,本案不予调整,可另案告诉;原告主张的其余80万元系两笔欠款的利息,双方对利息有书面约定,其中由本金130万元产生的利息43.34万元应当予以保护,其余由110万元欠款产生的利息本案亦不予调整。关于被告艾杰民称,原、被告间没有约定利息的辩解意见,原告提供了2009年被告艾杰民签字确认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艾杰民辩称的原告起诉中的130万元债务为第三人张占先所欠的辩解意见,因原告确实出借该13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应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第三人间关系本案不予调整,可另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锦州市金峰轮胎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并支付原告锦州市金峰轮胎集团有限公司截止至2014年1月31日前产生的利息人民币43.34万元及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每月2.17万元利息;二、驳回原告锦州市金峰轮胎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592元,由被告艾杰民负担26160元,由原告锦州市金峰轮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莹代理审判员  李清昊人民陪审员  贾天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海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