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杰文与王志光、孟凡香、第三人庄晓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杰文,王志光,孟凡香,庄晓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717号原告周杰文,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志光,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孟凡香,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王志光之妻。第三人庄晓,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周杰文诉被告王志光、孟凡香、第三人庄晓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杰文、被告王志光、第三人庄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凡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杰文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王志光向第三人庄晓借款,后第三人庄晓向原告周杰文借款。以上两借款均未偿还。后经三方协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第三人庄晓将被告王志光欠其借款本金642000元及利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周杰文。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本金64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光辩称,原告起诉我642000元数额是真实的,我现在有很多债权没有收上来,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原告。被告孟凡香未答辩。第三人庄晓辩称,转账是真实的。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光欠第三人庄晓借款,第三人庄晓欠原告周杰文借款。后原告周杰文、被告王志光、第三人庄晓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庄晓将被告王志光欠其债权642000元转让给原告周杰文,月息按2分计算,起算时间为2012年2月27日。同时,被告王志光为原告周杰文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到周杰文现金642000.00元计陆拾肆万贰仟元整.(月息按2分计息).王志光2012年2月27号”。后被告王志光支付原告利息130500元,欠款本金642000.00元未支付。同时查明,欠款642000元的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自2012年2月27日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为500760元。扣除被告王志光已支付的利息130500元,尚欠370260元。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欠据一份,被告提供的收据二份、银行打款凭证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周杰文、被告王志光、第三人庄晓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志光应按约定向原告周杰文清偿债务。被告王志光、孟凡香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负共同清偿的责任。故对原告周杰文要求被告王志光、孟凡香支付欠款64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凡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光、孟凡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杰文欠款642000元及利息37026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以后利息按每月2%另行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0元,减半收取69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王志光、孟凡香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宝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