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马一斯尕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马某向吸毒人员徐某贩卖毒品,其中海洛因净重9.94克,甲基苯丙胺净重25.52克。针对以上指控,控方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0时许,吸毒人员徐某通过电话与马某联系,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4时,被告人马某骑黑色弯梁“豪爵”摩托车按照约定到达酒泉市肃州区泉湖乡泉湖村7组南侧道路上,与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当场从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包,现金20000元。经鉴定,所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内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9.94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5.52克。查获的现金20000元,公安机关已交回警务保障室。以上事实有证人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验报告单,通话记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中贩卖海洛因9.94克,贩卖甲基苯丙胺25.5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大,本应对其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加之系初犯,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可给予其罪行相适应的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净化社会环境,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23年5月28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豪爵”摩托车一辆。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军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国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