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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柯正南、吴飞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柯正南,吴飞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535号原告: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同月。委托代理人:周怀。委托代理人:王玉柱。被告:柯正南。被告:吴飞涯。原告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柯正南、吴飞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张伟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珂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