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柯正南、吴飞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柯正南,吴飞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535号原告: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同月。委托代理人:周怀。委托代理人:王玉柱。被告:柯正南。被告:吴飞涯。原告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柯正南、吴飞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张伟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珂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