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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049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范刚华与北京华国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刚华,北京华国汇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4970-1号申请执行人范刚华,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华国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合庄6号。法定代表人付子旺,总经理。范刚华与北京华国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062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被告北京华国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前支付原告范刚华二万七千元,逾期未履行加付二千元违约金。权利人范刚华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北京华国汇混凝土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本院四查后发现北京华国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已将其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冻结,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代理人表示由于公司近两年经营不善,基本处于停产状态,后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该公司确处于停产状态,其副总经理表示尽力恢复生产,偿还债务,但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范刚华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北京华国汇混凝土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范刚华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执行条件具备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丰执字第0497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盖平山代理审判员  王 淼代理审判员  丁海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渠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