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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田全德与被告张伏顺等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全德,江苏省淮安经济开发区金森林木业经营部,张伏顺,张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1331号原告田全德委托代理人徐加明,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苏省淮安经济开发区金森林木业经营部。业主张伏顺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南方市场中门左侧(仓库A区-46号)被告张伏顺被告张宝原告田全德与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金森林木业经营部、被告张伏顺、被告张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廷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金森林木业经营部的业主暨被告张伏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4年间,原告给被告送模板。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5850元。2013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元。2014年1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9380元。2014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4000元。2015年4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8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又以其家具折抵37000元,又以车辆折抵85000元。剩余15613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613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伏顺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不清楚。他不应该起诉张宝,张宝自己经营家具门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三份,第一份欠条内容如下:“欠条欠到田全德老板模板款计壹拾万零伍仟捌佰伍拾元整(¥105850)张伏顺2013.2.8”;第二份欠条内容如下:“欠条欠到田全德老板模板款计伍万元整(¥50000)张伏顺2013.11.142014.1.3模板款叁万玖仟叁佰捌拾元整2014.1.18模板款肆万肆仟元整2015.2.4支付家具款叁万柒千元整”;第三份欠条内容如下:“欠条今欠到田全德模板款肆万捌仟玖佰元整(¥48900元)尤虎成2015.4.14(盖淮安经济开发区金森林木业经营部财务专用章)”。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这三张欠条都是真实的,其中两张是我写的,另外一张是我女婿尤虎成写的,2013年2月8日出具的欠条是105850元,这个欠条已经付过款了,但是没显示,2013年3月24日农行支付的20000元,2013年9月19日农行支付的20000元,2013年2月8日出具欠条的当天原告到我会计那里支走了15000元。我女婿写的这张当时约定到年底支付欠款,模板是代销的,2015年4月16日我女婿支付给原告10000元。2013年11月14日的欠条没有问题,这个欠条已经付过两次款,一次是2014年6月16日支付了10000元,2015年2月19日支付了3000元。”。被告张伏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尤虎成的租房交款通知,内容如下:“通知尤虎成承租户:你户承租淮安金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仓储区(堆场)西藏街2号租期从2015年5日1至2016年4月30日,租金还欠25407元。你户已违反了双方合同关于缴款之约定,限你户在2015年8月31号之前交清所欠款项,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户承担。特此通知。淮安金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盖章)2015年8月29日”;以此证明尤虎成自己独立经营,给原告所写欠条与被告张伏顺没有关系。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的经营部是家庭经营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尤虎成作为被告一的一名会计,其行为是代表被告。欠条中也盖有被告一的财务专用章,因此欠款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至2014年,原告与被告双方有常年经常性模板买卖业务。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5850元。被告张伏顺给原告写欠条一张,内容如下:“欠条欠到田全德老板模板款计壹拾万零伍仟捌佰伍拾元整(¥105850)张伏顺2013.2.8”。2013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元。2014年1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9380元。2014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4000元。以上欠款由被告张伏顺写在一张欠条上。内容如下:“欠条欠到田全德老板模板款计伍万元整(¥50000)张伏顺2013.11.142014.1.3模板款叁万玖仟叁佰捌拾元整2014.1.18模板款肆万肆仟元整2015.2.4支付家具款叁万柒千元整”。2015年4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8900元。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金森林木业经营部的财务人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欠条今欠到田全德模板款肆万捌仟玖佰元整(¥48900元)尤虎成2015.4.14(盖淮安经济开发区金森林木业经营部财务专用章)”。2015年4月14日后原告不再给被告发货,原告催要以上欠款,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2015年2月4日,又以其家具折抵37000元,后来被告又以车辆折抵85000元给原告。剩余欠款15613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张伏顺陈述、被告张伏顺及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金森林木业经营部财务人员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金森林木业经营部作为非法人组织,是购货方,被告张伏顺、被告张宝该经营部业主,应共同偿还欠款156130元。被告张伏顺主张被告张宝自己独立经营家具门市,不应该作为被告。因为在被告张伏顺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明确其曾以家具折抵37000元,说明木业经营部和家具门市是其家庭混业经营,都是其家庭财产;且被告张宝未结婚也未独立生活,作为家庭成员对欠款应负有偿还义务,被告张伏顺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伏顺陈述尤虎成自己租房独立经营其他生意,所写欠条与自己无关,该陈述也不足采信。在尤虎成所写的欠条上加盖了淮安经济开发区金森林木业经营部得财务专用章,说明收到的模板是经营部所购买。原告主张尤虎成是淮安经济开发区金森林木业经营部的财务人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伏顺主张其有其他付款的行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货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以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张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金森林木业经营部、被告张伏顺、被告张宝共同偿还原告田全德货款本金1561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诉前保全费13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廷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安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