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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68号原告王某。被告林某(LAMXIPAI),越南高锦族人。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春节后,原告随媒人张财茂(临川孝桥镇人)一起到越南相亲认识被告,在越南呆了20天左右。同年端午节前3、4天,被告随原告到抚州。××××年××月××日,两人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用手机与外人有不正常联系。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便无故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打电话因语言不通又无法交流,双方从此分居分食至今。被告完全是婚姻骗子,鉴于原被告两人在短暂的婚姻里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王某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被告林某的身份证及护照,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3、结婚证和婚姻状况证明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林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王某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王某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春节后,原告王某随媒人张财茂(临川孝桥镇人)一起到越南相亲认识被告林某。同年端午节前3、4天,被告林某从越南到抚州。××××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江西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林某便无故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双方从此分居分食至今。庭审中,原告陈述,婚前两人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因语言不通两人无法交流,婚后他发现被告经常用手机与外人有不正常联系。被告至今失去联系,在短暂的婚姻中原被告两人未建立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前两人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两人短暂生活不到一个月后被告又无故离家出走,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系越南外籍人员,从原告家中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亦无意与原告保持婚姻关系。故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帅美琴审判员  聂慧锋审判员  艾志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 敏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