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6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应某某与朋友一起至本区南桥镇南桥路XXX号双杰KTV喝酒娱乐。之后,被告人应某某将陪同唱歌喝酒的被害人邓某(2000年5月出生)强行带至KTV三楼走道处,将被害人按倒在地,采用捂嘴、拉扯衣裤等���式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不断反抗,被告人应某某酒后呕吐而未得逞。经鉴定,被害人邓某遭外力作用致口腔黏膜破损,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纪某某的证言,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无视国家法制,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应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妇女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