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济民初字第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曹春龙与师水清、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龙,师水清,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630号原告曹春龙。委托代理人陆鑫,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水清。委托代理人孙延玉,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昊路与八一路交叉口香榭丽舍15号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东环路1408号东环时代广场1幢1004、1005室。负责人冯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燕,该公司员工。原告曹春龙与被告师水清、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鑫,被告师水清委托代人孙延玉,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春龙诉称,2014年2月25日8时许,被告师水清驾驶重型牵引半挂车在泰兴市S334省道+900米处靠道路南侧停车,妨碍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师水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师水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412元。被告师水清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被告垫付了1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保险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25日8时19分,被告师水清驾驶豫P×××××-PC7021重型牵引半挂车在泰兴市S334省道+900米处靠道路南侧停车,妨碍了原告曹春龙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水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6天,先后支付医疗费26462.15元(含安装义齿的费用),其中被告师水清支付14025.8元,原告之损伤被诊断为面部受伤、牙齿脱落8枚等。2015年8月20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60日,并建议每次每颗烤瓷冠(桥)牙齿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100元左右,更换周期为十年左右。鉴定费用为2500元。另查明,被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师水清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泰州远大家俬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用以证明其是失地农民,误工收入为106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师水清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且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发生的事故亦在保险期间之内,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师水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确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故应由永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因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中包含多少非医保用药以及其替代用药的价格,故本院对永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26462.15元;关于更换牙齿的费用,因原告已经更换过一次牙齿,故参照我国人均寿命并结合原告的年龄可确定原告尚须更换二次,费用总计为17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时间86天、每天20元计算为172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时间以每天20元计算为1200元;4、护理费,依据原告出院记录的记载,并不能确认原告之妻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时间、以本地区护工工资标准每天90元计算为2700元;5、交通费确定为600元;6、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固定收入的情况,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日期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272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其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方式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等因素可确定为3500元。因此,原告的总损失为135194.15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为46982.15元,伤残赔偿费用损失为88212元。对上述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则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按照师水清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师水清已支付的费用则应获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曹春龙人民币110073.7元,返还被告师水清人民币1402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049元,由被告师水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