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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杨林志与李勇、上海荣庆国际储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志,李勇,上海荣庆国际储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杨林志,男,194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李明,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第一被告),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被告上海荣庆国际储运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澄浏中路1228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蓉,女,上海荣庆国际储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光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林志诉被告李勇、被告上海荣庆国际储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春华独任审判。2015年8月6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蓉、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光烨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志诉称:2014年10月30日,第一被告驾驶重型厢式货车行至沪青平公路崧华路路口北2米处向北拐弯时,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沪青平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事故。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解放军第八五医院治疗,并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六级、八级、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86,75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天*20元/天)、误工费25,000元(2,500元/月*10个月)、护理费18,334.71元(2,678.17元/21.73天*140天+1,080元)、营养费6,000元(150天*40元/天)、交通费2,570元、残疾赔偿金380,725.80元(47,710元/年*14年*0.57)、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8,5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7,396.40元(30,520元*5年/5人*0.57)、护理人员住宿费2,844元、康复训练住宿费1,440元、假肢费157,680元、假肢维护保养费47,304元(39,420元*12次*0.1)、接受腔更换费2,890元、医疗器械费873元、轮椅费550元、助行器费395元、医疗康复辅助品费1,157.3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250元、衣物及鞋损失费500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上述损失,剩余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关于接受腔更换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勇未做答辩。被告上海荣庆国际储运有限公司辩称:己公司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外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过高,认可5,000元。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应由第三被告承担。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各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依法判决。鉴定费如不在保险范围内则由己公司承担。医疗康复辅助品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车损超过保险份额己公司承担。衣物损认可200元,后续医疗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误工费、营养费己公司不应当承担。已经为原告垫付了7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一被告系已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由已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己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同意第二被告意见,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鉴定结论无异议,但鉴定费不承担;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人员住宿费、康复训练住宿费、假肢费、假肢维护保养费、接受腔更换费应一并计算在残疾器具内,每四年一次,一次费用应为11,000元;对于原告的年龄无异议;车损认可300元;认可衣物和鞋子有损失;其他不认可。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第一被告驾驶重型厢式货车沿沪青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沪青平公路崧华路路口北2米处时,遇到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沪青平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至此处,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和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共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185,088.50元。还查明:2015年6月1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情况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六级、八级、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24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若行肋骨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2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1,950元。原告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因此次事故受损,经评估损失为2,250元。第二被告为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70,000元。因双方对赔偿存在争议,原告聘请律师提起了本次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员工,其驾驶事故车辆的行为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本人户籍为非农业户籍。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户口本、病历卡、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救护费发票、处方、外购药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评估意见书,第二被告提供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衣物损失费不能提供证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第二被告陈述,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聘请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为职务行为。原、被告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护理人员住宿费、康复训练住宿费、假肢费、假肢维护保养费、接受腔更换费、医疗器械费、轮椅费、医疗康复辅助品费、助行器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律师代理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自己受伤前身体条件较好,能够工作且在某公司担任一定职务,故产生了误工费;交通费为看病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护理费为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他费用均为客观费用。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应当再产生误工费,律师代理费和护理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医疗器械费、轮椅费、医疗康复辅助品费、助行器费也不同意赔偿,其余费用应当一并计算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具体标准应当参照国家相关文件,按照工伤规定确定为每四年11,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劳务合同(为原告与案外人某公司签订,约定原告每月报酬为2,500元)、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证明(用人单位出具,证明原告为其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后自2014年11月10日停发其工资报酬等)、付款凭单(用人单位出具的发放工资情况)、照片(用人单位的关于安全生产网络的张贴告示牌,表明原告为安全管理人员),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案外人孙小娇的身份证(其出生于1969年1月27日)、其银行卡明细(表明孙小娇的收入情况)、参加城镇养老保险情况(自2014年12月起暂停缴费)、护理费发票,上述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情况和住院期间聘请护理人员的情况;派出所证明,表明案外人杨世忠有五个子女在世,其中次子为原告,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赡养义务情况;假肢费发票(票面金额为39,420元)、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的说明(表明原告在其公司配制假肢,该假肢产品为普通适用型的假肢产品,需要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维护保养一次,维护保养的价格为假肢价格的8%-10%,该产品需要调试,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25日分别进行了调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假肢费等费用;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为护理原告护理人员所产生的住宿费、康复训练住宿费、医疗器械费、轮椅费、助行器费、医疗康复辅助品费发票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即使发生了上述费用,也不属合理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就此本院查明:其提供的关于医疗器械、康复辅助品发票中,助行器重复购买,本院计算一次费用,其余费用为常规生活用品或无明确具体内容,因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但相应费用酌情支持。关于假肢及其更换费用,原告所提供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向原告之父杨世忠所在村委会调查,其表示杨世忠每月最低有1,000元的养老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起事故中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被告为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先由第三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同意一并处理,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本院重新计算后确定为185,088.50元;关于护理费,其提供的案外人孙小娇的误工损失标准,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用。至于护理人员住宿费、康复训练住宿费等非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律师费酌情确定为5,000元,对于假肢费用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衣物、鞋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医疗器械费、轮椅费,原告已经提供相应发票等证据,且属治疗必须,本院予以支持;助行器为治疗之必须,本院按照其提供的发票确定为28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85,08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6,000元、医疗器械费87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60,687.60元、误工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护理费9,4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0元、假肢费157,680元、轮椅费550元、假肢维护保养费47,304元、助行器费280元、车辆损失费2,250元、衣物等损失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费用中除律师代理费和鉴定费以外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赔付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其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按责赔付;律师代理费应当由第二被告赔偿。第一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林志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林志714,470.10元;三、被告上海荣庆国际储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林志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原告杨林志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准予原告杨林志返还被告上海荣庆国际储运有限公司垫付款70,000元,此款原告杨林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13.15元,减半收取计6,406.57元,由原告负担422.25元、第二被告负担5,98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春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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