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立民监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辛香莲、徐常冉、徐荟颖与七台河市茄子河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辛香莲,徐常冉,徐荟颖,七台河市茄子河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立民监字第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辛香莲,女,1956年2月4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耿守信,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明月,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常冉,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耿守信,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明月,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荟颖,女,1986年8月16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耿守信,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明月,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七台河市茄子河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寿杉,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辛香莲、徐常冉、徐荟颖因与被申请人七台河市茄子河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七民终字第1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辛香莲、徐常冉、徐荟颖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畅春松代理审判员 冯 涛代理审判员 顾栩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