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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1151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丁强与郭金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强,郭金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1151原告丁强,男,汉族,1987年4月1日出生,住铜陵县。委托代理人王加强,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绪贵,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金忠,男,汉族,1966年5月12日出生,住本区。原告丁强诉被告郭金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多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强、张绪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强诉称,2014年初开始原告替被告开车,约定工资每月5000元。至同年11月份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45000元,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承诺12月10日前支付35000元,但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脫,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5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履行义务之日)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930元。被告郭金忠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开始原告丁强替被告郭金忠开车,约定工资每月5000元。至2014年11月份被告郭金忠累计拖欠原告丁强工资45000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郭金忠向原告丁强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言明:欠丁强人民帀45000元整,于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35000元,余款10000元需等东风本田越野车案件调查结束后支付,2014年12月10日前万一沒有支付35000元,从2014年12月11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息。上述欠款45000元全部付清后,丁强需在每月工资表中签字。但事后被告郭金忠以各种理由推脫,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劳务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务报酬45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金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所欠原告丁强劳务报酬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多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包利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