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凤东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长锦与陈平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凤东民初字第208号原告李长锦委托代理人金梓乐,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秋梅,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平远委托代理人杜晓,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锦诉被告陈平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彦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梓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锦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8%计息,借款定于2014年8月29日前还清。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还借款本息。请求判决被告付还原告借款43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43000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的事实。被告陈平远辩称:1、原、被告经共同朋友介绍相识,双方有借贷意愿,经协商,被告在原告持有的借条上先行签名,后由原告视其具体情况向被告以现金或银行转帐向被告支付借款,但原告至今并没有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被告曾要求原告归还借条未果。2、原、被告在协商借贷事宜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中被告填写总价均有被告加按指模,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约定利率“1.8%”系原告自行填写,并没有加按指模,该部分系原告后期伪造而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1、2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其中第3项借款利率“1.8%”系原告自行添加,对该证据的其它内容没有异议。因被告不能就其异议主张提供反驳证据,且在本院释明后没有在限定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视为被告自动放弃鉴定申请,并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填写内容应否加按指模并非该证据的法定要件,故被告的反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借条中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8%计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9日,期届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为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以借条形式约定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确立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持有的借条为双方债权债务凭证,被告以借条形式确认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提出其先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再由原告视具体情况向被告支付借款,且至今原告未实际支付借款的辩解,但未能就其此举证反驳或作出合理说明,且其辩解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和约定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平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李长锦借款43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陈平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彦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