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吴问国,项书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1020号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306062-3。法定代表人:钱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洋,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森,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被告: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吴问国,总经理。被告: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项书传,总经理。被告:吴问国。被告:项书传。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安兴公司)、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兴利公司)、吴问国、项书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利公司、项书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兴公司、吴问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安兴公司因向徽商银行合肥三孝口支行(下称贷款人)3000000元贷款之需要,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由原告为其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安兴公司与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为保证原告的权益,被告兴利公司为被告安兴公司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企业信用反担保,被告吴问国、被告项书传为被告安兴公司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2014年1月23日,贷款人向被告安兴公司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因被告安兴公司未按期归还本息,贷款人要求被告安兴公司还本付息并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人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4月17日为被告安兴公司就3000000元贷款向贷款人代为偿还本息共计3102058.78元。被告安兴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其余几名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安兴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3102058.78元、违约金620411.76元、代偿资金占用费10857.21元(以3102058.7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4月18日暂算至2015年4月24日,之后以3102058.7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之实际给付之日至),共计3733327.75元;2、被告兴利公司、被告吴问国、被告项书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安兴公司、兴利公司、吴问国、项书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安兴公司与徽商银行合肥三孝口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由徽商银行三孝口支行向被告安兴公司提供3000000人民币的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2014年1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安兴公司(甲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内容为:保证范围为依据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流借字第2014010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融资合同),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保字第201401015-1号《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范围。委托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乙方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同意乙方自代偿之日起有权向甲方追偿乙方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1、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2、乙方向甲方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等;3、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应支付给乙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及未付担保费和乙方全部经济损失等。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乙方代偿的,甲方除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乙方另行支付自乙方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还应赔偿乙方全部经济损失。2014年1月24日,原告(甲方)与徽商银行合肥三孝口支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内容为:鉴于乙方与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了编号为流借字第20140101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为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兴利公司(乙方)、签订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各一份,内容为:根据甲方与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借款人)签订的委保字一部(2014)016号《委托保证合同》(下称委托合同)、甲方与徽商银行三孝口支行(下称贷款人)签订的保字第201401015-1号《保证合同》(下称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署的流借字第2014010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融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信用担保。信用反担保范围为一、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二、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款项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及甲方其他经济损失等;三、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担保费,甲方向借款人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用等;四、甲方实现反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其他费用、损失。本信用反担保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本信用反担保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同意借款人未按融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使甲方代偿时,甲方无需另行通知乙方,甲方自代偿之日起有权直接向乙方追偿。乙方保证自接到甲方书面索款通知之日起30日内清偿本合同第一条项下的全部款项。乙方同意:乙方信用反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权反担保的,甲方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甲方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乙方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吴问国、项书传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与上述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徽商银行三孝口支行于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安兴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安兴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3月20日,徽商银行三孝口支行向被告安兴公司发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截止2015年3月20日,贵方在流借字第201401015号借款合同项下共欠我行贷款本息合计307.41万元,其中本金300万元,利息7.41万元,请抓紧时间筹措资金,尽快偿还。同日,徽商银行三孝口支行向原告发代偿通知书一份,要求其代为偿付被告兴利公司所欠借款本息。2015年4月17日,徽商银行三孝口支行向原告发代偿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我行于2014年1月29日向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并由贵公司提供来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1月29日到期,根据目前借款人经营状况,已无力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17日,借款人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欠我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及复利合计102058.78元,本息合计3102058.78元。请贵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代偿义务。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徽商银行三孝口支行转款3102058.78元,代为偿付被告安兴公司所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至2015年4月17日的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徽商银行三孝口支行向原告出具完全解除保证责任的函,内容为:我行与借款人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办理3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合同号流借字第201401015号,期限为12个月。由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4月17日贵公司合计代偿3102058.78元。至此贵我双方签订的编号为保字第201401015-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贵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自2015年4月17日完全解除。被告安兴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反担保合同保证人亦未履行反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委托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两份、徽商银行借款凭证、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两份、代偿通知书两份、解除保证责任函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兴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徽商银行三孝口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兴利公司签订的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吴问国、项书传签订的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安兴公司未依照其与徽商银行三孝口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保证人)承担了代为还款的保证责任,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安兴公司予以追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安兴公司偿付其代为垫付的借款本息3102058.7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后,被告安兴公司未按约定予以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安兴公司应自2015年4月18日(原告代为垫付借款本息之次日)起以3102058.7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原告要求被告安兴公司按代为垫付借款本息的20%支付违约金及按代为垫付借款本息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5年4月18日起的资金占用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兴利公司、吴问国、项书传对被告安兴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原告与各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借款本息3102058.78元;二、被告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代为垫付的借款本息3102058.78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吴问国、项书传对上述一、二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兴利公司)、吴问国、项书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71元;由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吴问国、项书传负担37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静筠人民陪审员 张 浩人民陪审员 甄小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