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北执民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与毛秋飞、毛安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毛秋飞,毛安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北执民字第119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宁波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陈庆华。被执行人毛秋飞。被执行人毛安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与被执行人毛秋飞、毛安邦[(2015)甬北商初字第00272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双方当事人就案件履行正在进行协商。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甬北执民字第1193号案件本次程序的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牛乃洪审 判 员 汪志平审 判 员 沈元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