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商)初字第33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北京泛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王光娟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泛源进出口有限公司,王光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33817号原告北京泛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3号1号(住宅)楼2101室。法定代表人吴卫东,董事长。被告王光娟,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北京泛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源公司)与被告王光娟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泛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8日泛源公司与王光娟签订承包协议,泛源公司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王光娟至协议终止仍未履行协议第六条约定。王光娟承包期间自2012年9月18至2014年4月29日,承包费用共计95000元。承包结束后,泛源公司多次向王光娟催要承包费,而王光娟说自己承包期间赚钱不多,提出让泛源公司减免几个月,泛源公司同意减免十二个月承包费,王光娟应付承包费为35000元,但王光娟至今未付。现泛源公司起诉,要求王光娟支付承包费用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泛源公司起诉所依据的承包协议复印件的签订主体是吴卫东,泛源公司并非签约主体。泛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王光娟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泛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泽帅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