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83、1384、1412、1421、1430、1431、1453、1462、1463、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04深圳市中科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卓尔冠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周德发、王世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科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市卓尔冠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周德发,王世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83、1384、1412、1421、1430、1431、1453、1462、1463、1465号原告深圳市中科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晓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郑泽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深圳市卓尔冠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周德发,董事长被告周德发,住址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田谓辰,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文原告深圳市中科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创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卓尔冠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尔冠公司)、周德发、王世文追偿权纠纷10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晓吟、被告周德发(兼被告卓尔冠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0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晓吟、被告周德发(兼被告卓尔冠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周德发的委托代理人田谓辰到庭参加诉讼,10案被告王世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10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08月15日,被告卓尔冠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分别为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卓尔冠公司委托原告为其与宁国市中科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推荐的人签订的借款期限最高为12个月、最高贷款总金额为伍仟万元的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以下简称“被担保主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卓尔冠公司逾期不还款导致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自代偿之日起,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卓尔冠公司收取利息外,还按代偿金额的0.1%/日乘以实际垫款天数的标准向被告卓尔冠公司收取违约金。同日,被告周德发、被告王世文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的《反担保保证书》,约定被告周德发、被告王世文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此后,被告卓尔冠公司与案外人董某等10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董萍等10人向被告卓尔冠公司出借资金,借款期限如附件所示,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及当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董某等10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因被告卓尔冠公司没有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金,导致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其向董某等10人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代垫的款项及代偿时间详见附表)。至今,被告卓尔冠公司没有向原告偿还上述代偿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周德发、被告王世文也没有向原告履行反担保义务。原告认为,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卓尔冠公司向原告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卓尔冠公司向董某等10人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罚息(详见判决书附表);2、被告卓尔冠公司向原告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还清代偿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3、被告周德发、被告王世文对被告卓尔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所有被告连带承担。10案被告周德发答辩称:1、匡某霞是卓尔冠公司的大股东,账号一直由匡某霞在掌控,资金走向与被告无关,对于卓尔冠公司向宁国市创富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宁国创富中心”)支付款项的事实并不知情,也从未表示同意,并且根据公司法第38条规定,公司投资计划应当由股东会决定,但卓尔冠公司向宁国创富中心支付款项的行为既未形成股东会决议,又未告知被告,其作为仅持有少量股权的小股东,不能实际控制公司财务,也不知悉资金流出事实,实际上也是受损害的一方,不应对此承担责任;2、原告及其股东是借款的实际占有和使用人,原告向彭晓懿等人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实际上是用于偿还原告与彭晓懿等人之间的债务,被告被告知筹集的资金将会用于卓尔冠公司裸眼3D技术开发,为保证公司发展才签署了反担保协议,根据证据显示宁国创富中心也确实在2013年2月在中华理财超市网站上发布了用于卓尔冠公司裸眼3D技术开发的相关信息,但是事实上资金从未用于该技术开发,并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宁国创富中心的投资人之一是中科创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创集团”),而原告是中科创集团的全资子公司,结合前述论述,不难看出借款的实际流向是自债权人流入卓尔冠公司后再由卓尔冠公司支付给宁国创富中心,而宁国创富中心实际与原告一样,由中科创集团控制,资金最终由原告返还给借款人,所以,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实际上是中科创集团以卓尔冠公司的名义进行借贷,并由中科创集团及其控制的有限合伙、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理应由其偿还,其偿还后再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毫无法律依据;3、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单,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卓尔冠公司还款宁国创富中心63811000元,还给深圳市中科创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原告7246500元,合计71057500元,从账面上看,并不存在原告所诉款项问题;4、原告的财务人员及法人代表双方都没有往来联系,怎么可能发生这么大的来往账目;5、卓尔冠公司只是一个贸易公司,没有财产质押,凭什么借这么多钱给卓尔冠;6、卓尔冠公司的股权被原告质押了80%,大股东应是原告。综上,被告作为不知情也无力控制公司资金的小股东,不应当承担宁国创富中心因不当得利而形成的债务。被告卓尔冠公司答辩称:此部分债权债务发生期间,本账号一直非该司财务人员在操作,也非在该司操作,以上所有事实具体见交易流水,该司与宁国创富中心之间并无合作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宁国创富中心取得该司支付的资金没有任何合法依据,依法应当返还。10案被告王世文未答辩,开庭时缺席。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提出反驳意见:1、周德发是卓尔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除了有公司的盖章外,也有其本人的签字,并且其本人出具了载有其签字的反担保保证书,这足以证明其对借款事实知情,并且其本人自愿以其个人财产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周德发在其公司地位如何,其他股东如何使用资金是他们的内部问题,不影响对外债务存在的事实;2、被告指出其并非实际借款人,款项为原告所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3、周德发提供的往来款项流水与本案无关,并非偿还本案所涉的代偿款,我方就本案所主张的是代偿款的追偿权,而且我方起诉的代偿款时间自2013年7月起,被告不应拿其他的与代偿无关的款项往来来混淆事实;4、我司与周德发尚有其他案件在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且我司为本案各被告提供担保的借款不仅仅是本案所涉借款,尚有其他由被告自行还款而无需由我司代偿的借款,我司仅对我们承担代偿责任的款项进行起诉;5、请被告明确我方为深圳市中科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果被告周德发、卓尔冠公司认为其与宁国创富中心之前的款项往来有争议,应就宁国创富中心为当事人另案起诉,同时,其所提交的证据自2012年6月7日提交的款项往来可看出2012年7月5日宁国创富中心曾经向卓尔冠公司支付过1600万元及2012年7月5日150万元等款项,足以证明其与宁国创富中心有本案涉案情况之外的款项来往,应当另案起诉;6、被告周德发从宁国创富中心取得资金没有合法依据,其对外宣称资金使用是指卓尔冠公司将资金使用于技术开发,并未表示是自己使用;7、卓尔冠公司股权质押给我司不代表我公司是股东,我方只是质押权人。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卓尔冠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卓尔冠公司未按与债权人的约定偿还债务,并导致原告替被告卓尔冠公司代偿债权人向被告卓尔冠公司发放的借款后,原告即取代原债权人成为被告卓尔冠公司债权人,有权采取一切合法有效的措施向被告卓尔冠公司进行追偿,同时,原告有权自代偿之日起,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卓尔冠公司收取利息外,还按代偿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乘以实际代偿天数的标准向被告卓尔冠公司收取违约金。担保期限最高为12个月(从卓尔冠公司或者该司指定人员收到借款之日起)。被告周德发、被告王世文分别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均承诺: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反担保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原告代借款人向债权人偿还担保债务之日后两年。如为深圳市中科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还存在物的反担保等其他担保方式,本反担保人无条件地承担第一位的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权。以上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反担保保证书》、《保证合同》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经查实,被告周德发提供银行流水单所记载的银行流水共计408笔,但涉及到原告的只有7笔,款项的性质是担保费,付款时间在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4月28日之间,但本案原告起诉的代偿款代偿时间均发生在2013年7月之后,因此,被告在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4月28日之间支付的7笔担保费并不属于本案所涉的代偿款,其他401笔所涉及的收款人或付款人均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卓尔冠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与被告周德发、王世文签订的《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卓尔冠公司向案外人董某等10人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卓尔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情况下向案外人董某等10人履行代偿义务,履行了保证人义务。被告卓尔冠公司未偿还原告的代偿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卓尔冠公司偿还代偿款及自代偿之日起至还清代偿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符合《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且计息未超过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德发、王世文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书》,为被告卓尔冠公司的涉案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因此,被告周德发、王世文对被告卓尔冠公司应付代偿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由代偿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不在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原告要求其对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德发辩称,其对于卓尔冠公司对宁国市创富投资管理中心支付款项的事实并不知情,也从未表示同意,且支付款项的行为未形成股东会决议,故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周德发为卓尔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论是《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书》还是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有其亲笔签名,其称不知情与常理不符,且即使不知情,也是公司内部治理问题,不影响借款事实及委托担保及反担保的效力。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德发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实际上是中科创集团以卓尔冠公司的名义进行借贷,并由中科创集团及其控制的有限合伙、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理应由其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提到的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被告称原告及其股东是借款的实际占有和使用人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德发辩称,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单,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已还清款项,并不存在中科创公司所诉款项问题。本院认为,经查实,被告所还款项均与本案所涉的代偿款无关,因此,被告周德发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德发的其他抗辩理由均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卓尔冠公司辩称,其与宁国创富中心之间并无合作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宁国创富中心取得该司支付的资金没有任何合法依据,依法应当返还。本院认为,案外人取得的资金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及是否应当返还,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卓尔冠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科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罚息(10案代偿的借款本息等金额详见判决书附表);二、被告周德发、被告王世文对被告深圳市卓尔冠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德发、被告王世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卓尔冠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深圳市卓尔冠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科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代偿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深圳市中科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0案案件受理费(均已由原告预交,具体金额详见判决书附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市中科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卓尔冠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周德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世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立人民陪审员 丁 晓 晨人民陪审员 张 青 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玲(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