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与林海兵、林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林海兵,林立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420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法定代表人:朱永平。委托代理人:张程哲。被告:林海兵。被告:林立明。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与被告林海兵、林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程哲、被告林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起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林海兵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林海兵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月利率9.25‰,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林立明自愿为林海兵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按约向林海兵发放了50000元贷款。借款期间,林海兵支付了2014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2327.92元。借款到期后,林海兵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被告的账户上自动扣了82.38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海兵至今拖延未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林海兵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0日按月利率9.25‰的标准计算)、罚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8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林立明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二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的身份。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海兵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月利率9.25‰,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林立明自愿为林海兵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合同上签名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林海兵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4、银行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林海兵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另外在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在林海兵的账户上扣息82.38元的事实。被告林海兵未作答辩。被告林立明答辩称,担保是实,但被告现在无力代为偿还。被告林海兵、林立明未提供证据。庭审中,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被告林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林立明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林海兵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归还本金的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支付给原告罚息。被告林立明自愿为被告林海兵的借款提供保证,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海兵支付的利息及原告在被告林海兵账户自动扣取的利息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海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按月利率9.25‰计算并扣减82.38元)、罚息(罚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立明对被告林海兵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林海兵负担,由被告林立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子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