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一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邢修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修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一终字第12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修成,无业。2000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转移赃物罪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2009年9月25日因犯招摇撞骗罪、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石门县看守所。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审理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修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八月五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邢修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宏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邢修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8日上午8时许,石门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得知石门县楚江镇宏启宾馆7158房有人吸毒,遂派员到该房间进行查处。当公安干警表明身份敲门时,住在该房间的被告人邢修成将毒品丢向窗外。公安干警将邢修成和吸毒人员许某抓获,并查获了邢修成散落在房间地面上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包;丢在三楼遮雨罩上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2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包。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提某、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邢修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邢修成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邢修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邢修成上诉提出宏启宾馆7158房间窗外三楼遮雨罩上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2包(净重86.67克)不是其所扔,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出庭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上午8时许,石门县公安局接群众匿名举报,称石门县楚江镇宏启宾馆7158房有人吸毒,公安干警遂到该房间进行查处。当公安干警在该房间前门后窗做好布控后,表明身份敲门时,住在该房间的被告人邢修成将毒品丢向窗外。公安干警责令打开房门后,将邢修成和吸毒人员许某抓获,并查获了邢修成散落在房间地面上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包,净重21.12克;丢在三楼遮雨罩上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2包,净重86.6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包,净重0.24克,共计查获毒品净重共计108.03克。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7日晚上12时许,他电话联系邢修成到宏启宾馆7158房睡觉,转钟2点钟的时候,邢修成从一个放在窗户边的点状塑料袋内拿出红色“麻古”和白色冰毒开始与他一同吸食。邢修成没有告诉他毒品的来源,也不清楚具体数量,但他在广东东莞时,曾带着邢修成在一个叫戴伟伟的人手里买过毒品。第二天,警察来敲门时,他在厕所里,他就出来开门,警察就把他和邢修成控制了,警察还说看见邢修成把东西甩出去了。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她系宏启宾馆保洁人员,2014年8月8日上午9点多钟,两名警察在宾馆六楼找到她,告知她7158房查到两名吸毒人员,这两名吸毒人员将一些东西从窗户内扔出去了,让他跟着去把那些东西捡起来。在宾馆后面靠西头三楼遮雨板上,她发现有很多白色塑料袋,有的袋子很小,警察下去把袋子都捡起来了,当着她的面点数,大小袋一共13袋,袋子里是些白色晶体,她还在提某上签了名。3、提某、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现场查获、指认、称重照片,证明侦查人员从案发现场的房间提取到疑似冰毒2袋;在宾馆西头遮雨板提取疑似冰毒13袋,其中1袋装红色颗粒,此13袋物品系7158房间从窗口丢出。上述毒品毛重124.3克。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地宏启宾馆7158房内外部的现场情况。5、住宿登记表,证明邢修成案发时住宿登记情况。6、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附件、毒品收缴照片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现场收缴的2包白色晶体净重共计21.12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包净重0.24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房外收缴的12包白色晶体净重共计86.67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相关机关已对该毒品予以收缴。7、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8日8时许,石门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宏启宾馆有人吸毒,上午9时许,该所民警赶到现场将邢修成等人抓获。8、石门县人民法院(2000)石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刑初字第1259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99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乐昌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邢修成曾因犯罪被判刑的情况,并于2012年3月29日刑满释放。9、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邢修成、证人各自身份信息情况。10、辨认笔录,证明许某辨认出戴伟伟是贩毒人员。11、被告人邢修成的供述,证明他从2003年开始吸食毒品,2014年8月5日,他在广东东莞准备回石门前,从戴伟伟手中购买了22克冰毒,4粒“麻古”,准备用于吸食。他于8月7日早上到达石门县城,晚上8时许带着一个红色带白色点状塑料袋到宏启宾馆开房,晚上12点多钟,许某也来到他开的7158房。转钟2点多钟,他从塑料袋中拿出“麻古”和冰毒与许某一同开始吸食。8月8日早上,公安人员敲门查房时,许某往厕所里跑了,他因害怕就将吸食毒品的矿泉水瓶外加那个红色带白色点状塑料袋一并朝窗外扔了出去,当时扔的时候被站在窗户边的公安干警发现了。扔完东西后他跑到了床上,后来许某从厕所出来打开了门。房间里的2包冰毒和三楼遮雨板上的1包红色药丸状的“麻古”是他持有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修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达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邢修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邢修成上诉提出宏启宾馆7158房间窗外三楼遮雨罩上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2包(净重86.67克)不是其所扔,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邢修成本人供述过在公安干警敲门查房时,向所住宏启宾馆7158宾馆房间窗外扔了东西,而且扔的时候被站在窗户边的公安干警发现,窗外三楼遮雨罩上的一包红色药丸状的“麻古”是其持有,该遮雨罩上的另外12包冰毒为邢修成所扔,有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证人许某、李某的证言、提某及鉴定报告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杰审判员 钟玲审判员 吴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