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学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学某,男,1995年8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勐海县,哈尼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勐海县西定乡曼迈村委会曼勒村42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莉、被告人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学某系景洪市金小贝酒吧员工。2015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学某看见老板李某某的黑色华为牌荣耀6(H60-L01)手机摆放在酒吧收银台上,趁四周无人之机,将手机盗走并离开酒吧。同年5月17日13时30分许,失主李某某在景洪市天城大酒店发现被告人学某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学某抓获,并从其身穿的裤包内查获被盗手机。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46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学某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失主李某某的询问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赃物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被告人学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学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金梅审 判 员 侯 平人民陪审员 黄丕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永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