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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3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济源市北海办事处纸方居委会与被告姚战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北海办事处纸方居委会,姚战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3393号原告济源市北海办事处纸方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李爱云,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战营,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原告济源市北海办事处纸方居委会(以下简称纸方居委会)与被告姚战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8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爱云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姚战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纸方居委会诉称:1998年,其曾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租赁其所有的奉仙商场一楼北约400平方米的场地用于经营家具。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继续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继续租赁其的房屋进行经营,不定期租赁合同期间的租金数额由被告根据市场租金情况确定,租金的交付时间为每年的9月15日开始交本年度9月15日至下年度9月14日期间的全年租金。在被告与其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期间,被告将从其处租赁的场地全部转租给申向军使用,2014年9月15日开始交下年的租金,被告应支付1035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后其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实际使用的期间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其按照年租金103500元计算,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的租金为5175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租金51750元。被告姚战营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允许其将场地经营至2015年9月14日,但是原告却通知将于2015年初收回场地,是原告先行违约。原告在2014年10月份就通知商场商户要全部收回场地对外统一招租,导致商户不向其缴纳租金。其早几年前就将场地转租给他人了,后来又转租给申向军,转租没有告知原告,也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原告应当向申向军要租金。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26日的收据一张,2013年12月2日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2012年、2013年收取被告的租金均为103500元;2、1997年、199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租赁过原告场地;3、被告与申向军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及租金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将场地转租给申向军,期限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租金为150000元;4、济源市北海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奉仙商场是原告所有;5、2015年7月15日申向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场地转租给申向军,申向军已经将租金全部交付给被告,申向军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其的租户以其的名义交纳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称该合同是牛玉芳以其的名义与申向军签订,合同上其的名字可能是牛玉芳写的,但是其认可,该租赁协议的内容属实。租金收据也是牛玉芳以其的名义出具的,收据上的济源市奉仙商场家具销售部是其登记注册的,业主是其本人。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称不确定是否系申向军本人书写,但认可内容属实。被告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4月21日,原告发放给其的公告一份,证明原告是在与其的合同履行期间自行决定终止合同对外招标,是原告违约。其已经将租金缴纳至2014年9月14日,且2014年10月其仍在继续经营,因为原告要收回场地导致其转租的商户拒绝向其缴纳租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虽称不确定是否申向军本人书写,但未举证推翻该证据,且被告认可该证据的内容属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奉仙商场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曾租赁该商场四个框架,其中1997年和1998年签订有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997年到1998年的租金为一年60000元,1998年到2003年期间的年租金也是60000元。2003年之后,原、被告没有续签合同,但场地仍由被告使用,每年的租金由原告确定之后通知被告,被告如果同意就按照原告通知的数额缴纳租金。其中2012年、2013年每年租金为103500元,被告均已交纳。每年的租金均是交至下一年的9月14日。被告在使用场地期间曾注册成立济源市奉仙商场家具销售部,业主为被告本人。被告曾在未通知原告且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场地转租给牛玉芳,又允许牛玉芳以被告的名义与申向军签订租赁合同,将所租赁场地转租给申向军使用,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年租金150000元,租期暂定壹年,如纸方与被告续签合同,则申向军一直使用。2014年3月20日,被告以济源市奉仙商场家具销售部的名义收取申向军150000元。该租赁协议现已履行完毕。2014年10月,原告通知商场商户要全部收回场地对外统一招租。2015年4月21日,原告在商场张贴公告一份,并发放给了被告,确定奉仙商场整体出租招标的条件及时间。2015年4月底,原告将包括被告租赁场地在内的所有场地收回并已另行出租。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被告2003年之后未再续签租赁合同,但场地仍由被告使用,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将租金交至2014年9月14日,原告于2014年10月通知被告将于2015年初收回场地,并于2015年4月下旬实际收回,已经给被告合理的时间,且被告与申向军的合同是2015年3月20日到期,在签订合同时,已约定租期暂定一年,如原告与被告续签合同,则申向军一直使用,说明被告对其与原告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风险是明知的,被告已收到申向军所交的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租金150000元,被告与申向军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解除与被告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并未给被告造成实质性的影响,故被告辩称原告先行违约以及应当向申向军要租金,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予采纳。被告在使用原告的场地期间,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的租金未交纳,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2年、2013年的年租金标准交纳该期间的租金并无不当,被告应予交纳。按照2012年、2013年的年租金103500元计算,该期间的租金应为60375元,即使计算至2015年3月14日,租金亦应为5175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的租金517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战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北海办事处纸方居委会租金5175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为5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