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民初字第3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诉秀焕与尹衍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秀焕,尹衍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3856号原告苏秀焕,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杨仁孟,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衍新,女,住肥城市。原告苏秀焕与被告尹衍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秀焕的委托代理人杨仁孟、被告尹衍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秀焕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2012年10月26日借款到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衍新经法庭多次询问,未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被告尹衍新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现金26000元,约定2012年10月26日归还。后被告尹衍新向原告补写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26000.00元贰万陆仟元正到期日2012年10月26日借款人尹衍新(补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14年12月11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及当事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尹衍新偿还26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2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衍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秀焕借款本金26000元;二、被告尹衍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秀焕借款利息(本金26000元自2012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尹衍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刘光民人民陪审员 张承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