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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特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王扣志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王扣志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商特字第0013号申请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住所地泰兴市泰兴镇鼓楼东路1号。负责人施正宏,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群、陈茜,该行员工。被申请人王扣志。申请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以下简称商城支行)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审判员程志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召开了听证会。申请人商城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群、陈茜及被申请人王扣志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商城支行称,被申请人王扣志用位于泰兴市泰兴镇东元路50号2号楼503室的房产为借款人郭明星向申请人申请抵押贷款提供担保,贷款金额为259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4日。贷款到期后,申请人多次上门及通过电话催收,但被申请人及借款人拒不归还。现请求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王扣志位于泰兴市泰兴镇东元路50号2号楼503室房产以清偿贷款本金259500元、利息65878.88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9月2日)、并承担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及案件受理费。被申请人王扣志辩称,虽然被申请人与郭明星在申请人处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但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沈国强、蔡玉兰。当时沈国强、蔡玉兰夫妻两人让被申请人用房产证到银行贷款,工行等银行都办不到贷款。后来沈国强、蔡玉兰找到在申请人处工作的吴桂兰,进行操作办理了贷款。且被申请人目前经济困难,借款人郭明星身体也不好。经审查,申请人商城支行与借款人郭明星、被申请人王扣志2013年7月5日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595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借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约定,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负有监督主合同债务人按主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及主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义务。担保人同意以泰兴镇东元路50号2号楼503室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混合物、附合物、代位权、加工物和孳息。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在本合同上的签章视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就抵押物的处置达成一致,不再另行协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3年9月6日,申请人领取抵押房产的他项证权证(泰房他证泰兴字第1379**号),他项证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259500元。2013年9月6日,申请人与借款人郭明星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259500元,年利率为9%,到期日期为2014年7月4日,结息方式每月21日结息。截止2015年9月2日,借款人共欠申请人贷款本金259500元、利息65878.88元。另查,借款人郭明星与被申请人王扣志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申请人按约贷款后,借款人及被申请人均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以实现担保物权。关于被申请人辩称其不是实际用款人的观点,被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房产作抵押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房产他项权证,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被申请人的辩称之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王扣志所有的位于泰兴市泰兴镇东元路50号2号楼503室的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对抵押物变现价款在权利价值2595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债权金额为:贷款本金259500元及利息65878.88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9月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王扣志负担(此款申请人已预交,被申请人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申请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程志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军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